罪犯马富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8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马富生,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以(2006)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富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62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5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马富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马富生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害人与该犯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9月16日,该犯见被害人正拽其妻,遂回家取来尖刀追到被害人家院内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富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富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