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鑫,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以(2008)丰刑初字第1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178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鑫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21日18时许,杨鑫受他人指使,带人到北京市丰台区农贸市场帮人打架,将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其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死。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