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玉亮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5号
罪犯高玉亮,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玉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被他人勾结帮助打仗,用携带的七孔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经鉴定为外伤构成轻伤、九级残。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6分。该罪犯29岁,有其父负责该犯的生活及协助监督机关对该犯的监督,有当地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对该犯实施假释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玉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