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文金,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3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金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7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文金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文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1日,该犯因卖淫女与嫖客由于嫖资发生争执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用镐把打伤,致其死亡。2003年9月,该犯伙同他人在明知金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其充当保镖、打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5分。已执行财产刑5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元,月消费250.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