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春辉,男,1982年1月23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以(2005)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4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春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一住宅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2004年12月8日,该犯在他人唆使下伙同他人在一中学附近使用暴力抢劫七人共人民币20元,致一人轻微伤;2004年12月4日,该犯伙同他人盗窃铝合金窗12扇,价值人民币11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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