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磊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0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9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金磊,男,1993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临江市某商店内盗窃业主人民币1400元。该犯是因犯盗窃罪判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81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磊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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