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东超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3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7号
罪犯刘东超,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329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东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商务会所,该犯明知其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从事管理工作。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0元。该罪犯26岁,其母许申梅保障其生活,吉林省长岭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东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