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奎余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3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4号
罪犯郭奎余,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奎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奎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2月4日19时3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抢劫被害人拎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手机1部。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该罪犯26岁,其母张海艳保障其生活,吉林省磐石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奎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奎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