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辉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57号
罪犯黄辉,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黄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江源区先后盗窃电线4起,总价值16528元。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