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续文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3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0号

罪犯王续文,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2)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续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续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为私开参地,于2011年11月27日到12月2日在向阳川林场实业区内,共计盗伐林木45.2963立方米。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9分。已执行财产刑30000.00元。该罪犯46岁,其妹王续美保障其生活,吉林省白山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续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续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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