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升达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9号

罪犯刘升达,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升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升达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受人指使于2012年2月7日在德惠市站前街附近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该罪犯20岁,有其母负责该犯的生活及协助监督机关对该犯的监督,有当地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该犯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升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升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c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