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3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宇,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以(2008)八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宇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2月1日2时许,窜至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盗窃石油公司家属楼居民财物;2007年12月在白山市八道江区中心医院,尾随抢夺被害人财物。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3.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