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洋洋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7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洋洋,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长经开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1670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洋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3月18日18时许,在长春经开区玉潭镇,因讨要工资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将郑某某的同行人员张某扎成重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