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向人杰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96号
罪犯向人杰,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白山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向人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19时许和2011年4月18日20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无故将两名被害人打成重伤。案发后,该犯和其他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8.600元。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向人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人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