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绍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9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胡绍鹏,男,1987年8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绍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胡绍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该犯在游戏厅输光钱后,预谋抢劫。伙同他人在白山市浑江区一胡同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林某某现金1000元,手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月消费2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绍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绍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