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汽车零配件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前往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共在王某某处收购收放机(型号18G035153)6个,起动机(型号06E911021E)18个,发动机控制器(型号03C906016EB)15个,操纵件(型号4G1919615R)18个,前上控制臂总成(型号4GD407506A)40个,电动摇窗机(型号8KD959802B)25个,装饰盖(型号4F0601165N)310个,内后视镜总成(型号8T0857511ABEP5)20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所收购的上述汽车零配件全部上缴,现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收汽车零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9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系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返赃,应对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汽车零配件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前往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共在王某某处收购收放机(型号18G035153)6个,起动机(型号06E911021E)18个,发动机控制器(型号03C906016EB)15个,操纵件(型号4G1919615R)18个,前上控制臂总成(型号4GD407506A)40个,电动摇窗机(型号8KD959802B)25个,装饰盖(型号4F0601165N)310个,内后视镜总成(型号8T0857511ABEP5)20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所收购的上述汽车零配件全部上缴,现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收汽车零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9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指认现场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及赃物及其照片等物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于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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