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志超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3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3号
罪犯王志超,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宽少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志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9月10日间,该犯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新饭店16楼电梯口处将购买的两小包冰毒共0.83克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王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000元。该罪犯27岁,其侄王帅保障其生活,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较大,剩余刑期较短,无法实际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超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