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晓俊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4号

罪犯陈晓俊,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晓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9日0时许,他人为报复素有积怨的被害人赵某某,出资指使该犯及“海松”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文慧桥海情饭馆外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为重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7分。该罪犯35岁,有其父负责该犯的生活及协助监管机关对该犯的监督,有当地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该犯适宜接受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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