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宋亚君、孙某某诈骗、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凤,男,1953年5月5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亚君,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炬、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城建所工作人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劝农街道。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村委会委员、党支部副书记,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3年12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凤、宋亚君、李某某、高某某诈骗、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张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凤、宋亚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凤、宋亚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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