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树才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树才,男,1961年6月11日生,蒙古族,吉林省通榆县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通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树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2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28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树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犯罪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在通榆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殴打、辱骂同监号的被监管人员,让他人给其买饭、抓蚊子,抓不着蚊子就殴打,不让他人吃饭等行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8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恶性太深,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树才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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