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宝亮等人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宝亮,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长田,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春艳,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春艳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董宝亮、董长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宝亮、董长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宝亮、董长田、原审被告人唐春艳、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唐春艳伙同董宝亮于2013年3月24日晚,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凯旋门小区五粮液旗舰店内,采取色诱麻醉手段抢走被害人肖自福三星U808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490余元,并撬坏店内保险箱(价值人民币200元),将保险箱内存放的现金22690元及店内的香烟(共计20种、640盒,价值人民币10436元)、咖啡(6盒,价值人民币90元)、打火机(3个,无法作价)等物品抢走。所劫财物由二人销赃、分赃后挥霍。(二)被告人唐春艳伙同被告人董宝亮,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窜至松原市前郭县体育场中老年活动中心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后被告人唐春艳与被害人王海库搭讪,二人前往铁西街如家旅店,在旅店内,被告人唐春艳采取麻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海库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794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46元)、人民币1800余元,长虹牌V1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劫财物由二人销赃、分赃后挥霍。(三)被告人唐春艳伙同被告人董宝亮、被告人董长田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窜至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4街,经事先预谋准备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按照事先的分工,被告人董宝亮开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董长田与被告人唐春艳踹开被害人张某乙家院门进入院内,由被告人唐春艳骗开被害人张某乙家房门,被告人董长田手持门栓进入室内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张某乙求救原因,被告人董长田用门栓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由于没有发现值钱物品,未劫取财物。(四)被告人唐春艳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东三街94号被害人佟国良家中,以要买水果为由将被害人佟国良支出,后二人将被害人佟国良放在衣柜里面的人民币9500元盗走。所窃取赃款由二人分赃后挥霍。(五)被告人唐春艳伙同刘生于2012年10月1日左右,窜至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1011号被害人李长春家中,以让被害人李长春出去买菜并在其家中吃饭为由将被害人李长春支出,后被告人唐春艳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衣柜里衣兜内人民币1600元。所窃取赃款由二人分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春艳采用麻醉及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春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宝亮采用麻醉及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长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春艳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春艳、董宝亮、董长田入户抢劫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唐春艳、董宝亮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长田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春艳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春艳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亮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春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董宝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董长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董宝亮上诉提出,唐春艳供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与被害人有语言、肢体上的冲突,我是被唐春艳利用的,我的行为不是抢劫,是盗窃;第二起事实我没有参与,不应给我定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董长田上诉提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诈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春艳抢劫、盗窃、董宝亮、董长田抢劫、张某甲盗窃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董宝亮上诉提出“唐春艳供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与被害人有语言、肢体上的冲突,我是被唐春艳利用的,我的行为不是抢劫,是盗窃;第二起事实我没有参与,不应给我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唐春艳、董宝亮侦查阶段供述,能够证实二人经预谋先由唐春艳色诱并将被害人麻醉,再由唐春艳与董宝亮共同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二人只是犯罪分工不同,系共同犯罪。第二起犯罪中,董宝亮和唐春艳事先准备好麻醉药品,去舞厅寻找作案目标,后实施麻醉抢劫,其与唐春艳事先共同预谋,事后共同销赃分赃,对该犯罪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宝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董宝亮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长田上诉提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只是诈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董长田伙同唐春艳、董宝亮经预谋后入户抢劫,并持械将被害人打伤,上述事实有唐春艳、董宝亮、董长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在法定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董长田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抢劫未遂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春艳采用麻醉及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春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宝亮采用麻醉及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董长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