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东,绰号:东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隆兴村后侉家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46号。宣判后,被告人张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4日23时2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后侧同一首歌歌厅三楼巨蟹座包房内, 被告人张海东伙同王云龙、李建阳(以上二人已被判刑)、宋建、马小子(以上二人在逃)无故将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士桦、赵某某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此次外伤均为轻伤,李士桦此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张海东到公安机关投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海东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海东同案李建阳因此次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张海东同案王云龙因此次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4、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本次外伤均为轻伤;李某乙本次外伤为轻微伤。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自己和家人、朋友去同一首歌三楼包房唱歌,我到包房后去厕所方便时,听见有人踹门,边踹边骂,我出来后看见一个小子质问王某某:“你瞅他妈啥,你不服咋地”,后王某某和他发生争吵,我劝说双方回包房找王某某媳妇,刚进包房,有四、五个小子进包房开始打我们,一个踹我左腿一脚,另一个把我嘴部、右腋下划伤,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划的,灯亮时发现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也受伤了。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我们几家人到同一首歌去唱歌,我正在跳舞时,从外边冲进包房五、六个人开始打我们,在打的过程中我后背被砍伤,没看清对方拿的是什么工具,但我的伤是刀伤。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我、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去同一首歌三楼包房唱歌。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去卫生间,我们正方便时,来一个人上厕所,他边骂边拽门,我俩发生争吵,李某甲和李某乙就拉着,这小子往腰里摸东西,我们怕有刀就回到了包房。后有五、六个人冲进我们包房,手里拿着刀,进包房就砍我们,我左手掌、后背、左臂被砍伤 ,我们报警后去医院了。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我们到同一首歌三楼包房唱歌,正跳舞时包房的门被打开,进屋五、六个小子手里拿着东西打我们,我右肋部被划了一下,脑袋被打,后对方逃跑。我发现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也被打了,身上全是血,后到医院看病。
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去同一首歌唱歌,我、李某甲、王某某去洗手间,对方有个男的去洗手间拽王某某的门,王某某瞅他一眼,他骂王某某,王某某也骂他,两人互相骂,然后要伸手打仗,我拉着那个男的,后我们三人回到包房,不一会就冲进来几个小子,把我们几个全砍了,砍完之后就跑了。
10、证人胡某某证言,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我与丈夫李某甲及李士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同一首歌一包房唱歌,冲进来七八个小子将李某甲、李士桦、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
11、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2011年7月4日,有人找李建阳唱歌,李建阳先走的,第二天听李建阳说在同一首歌打仗没说打仗的细节。
12、证人李某丁证言内容同上。
13、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2011年7月4日22时许,在歌厅一楼听见服务生喊三楼有人打仗,后上楼看见三楼厕所旁巨蟹座的三个女客人劝双鱼座的六、七个男客人别打仗,自己上去也劝他们别打仗。双鱼座的一个身高1.8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的问我是干什么的,(这个人后来被带至派出所,知道他叫王云龙。)我说是经理,他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拿卡簧刀,并用脚踹我肚子两脚。巨蟹座客人中有人在门口骂双鱼座的客人,王云龙喊:“干他们”,这时他们六、七个人往巨蟹座屋内进,王云龙也进巨蟹座包房了,我看见有两个人拿着卡簧刀,其他人拿啥没看清,他们进屋就砍对方,还将一个男的拖到门口用轮椅砸,打完后就跑了。
14、同案李建阳证言,内容: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阿龙、马小子、宋建、张海东等几人在同一首歌唱歌,结完账要走的时候,听说马小子和别人吵吵起来被人打了,我们几个人就去那伙人的包房,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我们几个都带刀了,我和对方打仗时没有动刀,马小子动刀了。当时屋里黑,我也不知道谁打的谁,打完我们都走了。
15、同案人王云龙,内容: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东子给自己打电话约自己去同一首歌唱歌,晚上11点多钟准备离开,后听说自己一伙人和别人发生争吵,自己就回到三楼,到楼上后看见同一首歌经理和我们争吵,我拿出卡簧刀,踢经理一脚,后看见李建阳、东子拿着刀往另一个包房冲,我拿刀往那个房间跑,进屋看见双方打到一起,自己方没有吃亏就没用刀扎对方。
16、被告人张海东的供述,内容:2011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李建阳、宋建、马小子、王云龙五人到同一首歌唱,看见李建阳和王云龙他们四个人往一个包房里冲,和包房的一伙人打仗,我和对方厮打起来了,厮打时没拿刀,我拿啤酒瓶子打对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海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被告人张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海东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海东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海东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虽然被害人的伤不是张海东直接造成的,但上诉人张海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海东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与其他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张海东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据张海东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张海东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海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张海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