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盗窃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当岭村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6月27日裁定予以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判决撤销(2011)湖刑执字第3018号刑事裁定书,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现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11月11日从辽宁省南台监狱押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杰伙同欧世军、杨罗(二人已判刑),撬窗进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A19栋3门106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民警接到黄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小区A19栋106室家被盗,被盗物品有人民币12,000元,手机三部。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根据被盗手机串码,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万嘉宾馆内将杨罗、欧世军抓获,经讯问杨罗、欧世军,二人供述伙同刘杰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该所民警经过信息比对,发现该所于2012年4月24日上网通缉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刘杰正在辽宁省南岗监狱服刑,民警于同日到达监狱将刘杰押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在侦办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被盗案中,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欧世军、杨罗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对其讯问二人也没有供述出手机下落。

3、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刘杰不是本地人,已经不能指认出犯罪现场。

4、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将刘杰从辽宁省南台监狱解回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抓获经过中提及的南岗监狱与南台监狱实为同一处所。

5、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家被盗一案经侦查系刘杰等人所为,涉案三部手机下落不明,长春市物价鉴定中心因无实物不能为三部手机做出价格鉴定。

6、(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世军因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杨罗因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认定刘杰参与此起犯罪。

7、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杰出生于1983年10月16日。

9、同案杨罗、欧世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杨罗、欧世军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小区A19栋106室是二人伙同刘杰于2012年4月12日4时许的盗窃现场。

10、同案杨罗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4时左右,其伙、刘杰、欧世军经预谋后,在中海水岸春城小区A19栋106室盗窃,我分得人民币3,700元。做案是我负责望风,刘杰和欧世军负责敲窗入室盗窃,盗窃使用的工具是刘杰在火车站附近买的两把螺丝刀,盗窃是刘杰提出来的,我和欧世军同意了。

11、同案欧世军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4时左右我和刘杰、欧世军在中海水岸春城小区A19栋106室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万多元和两部手机,我们每人分了人民币3,700元,还剩人民币几百元。

1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警。2012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2012年4月12日6时30分之间,在中海水岸春城A19栋3门106室我家南阳台进屋门被撬开,被盗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三部和人民币12,000元,当时我放在二楼餐厅桌子上我的包里,早晨起床发现我的包被拿到客厅地上,包里的手机和现金不见了。

13、被告人刘杰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我、欧世军、杨罗在长春市净月区中海水岸春城小区A19栋3单元106室用螺丝刀把窗撬开入户盗窃,盗窃人民币1万多元,手机两部,钱被我们平分了,手机给欧世军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该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杰上诉提出,我和欧世军、杨罗盗窃的是人民币11,100元,我在大连被捕时已经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大连公安分局有我的笔录和录音口供,不应是漏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杰上诉提出,其和欧世军、杨罗盗窃人民币11,100元,其在大连被捕时已经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大连公安分局有其笔录和录音口供,不应是漏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欧世军、杨罗均供述盗窃后每人各分得人民币3,700元,欧世军供述过分赃后还剩人民币几百元;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欧世军、杨罗指认的作案现场均为被害人黄某某家;黄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丢失人民币12,000元,故认定该起犯罪中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刘杰提出其在大连公安机关交代过本起犯罪事实,因刘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刘杰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门窗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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