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江颖,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6-4-63号。系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队业主。

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盖晓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张丽杰,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诉讼代理人张世品、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徐良,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系死者盖翠云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涛,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死者盖翠云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琼,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系死者盖翠云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盖云辉,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教师,户籍地及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赫,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马量,女,汉族,1940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大学文化,住吉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双,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诉讼代理人杨秀君,女,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爽,系该公司员工。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晓霞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徐良、盖云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张丽杰、孙赫、江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江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颖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原审被告人盖晓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诉讼代理人张世品、温国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良、徐海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云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赫的诉讼代理人马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双的诉讼代理人杨秀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琼因故未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5时左右,被告人盖晓霞驾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双所有的黑L28A30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科铁公路与黑大公路交叉路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赫(系江颖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雇员)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颖的吉BA2459/吉B2932号挂车相撞,致盖晓霞及车上乘员张丽杰、盖云辉、盖翠云受伤,盖翠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盖晓霞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赫驾车瞭望不够,驾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杰、盖云辉、盖翠云无责任。盖翠云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三天无效,临床死亡,支出治疗费57485.87元;张丽杰受伤后先在榆树市医院救治,后转至哈尔滨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00880.66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有983.15元为不合理用药;截止本案原审庭审结束时,张丽杰仍在治疗中,后期共发生医疗费33086.38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有322元为不合理用药。同时,该中心还鉴定张丽杰右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情况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用人民币2万元左右,张丽杰在五常市内居住。盖云辉在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1954.38元。吉BA2459/吉B2932号主车及挂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0000元)。本院依据本诉原告方申请,对反诉原告江颖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后反诉原告江颖提供8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对反诉原告江颖肇事车辆的扣押。

原审判决认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江颖及被告孙赫代理人认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责任比例以被告盖晓霞承担70%、被告孙赫承担30%为宜。被告孙赫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江颖承担。被告孙赫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孙赫不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因此不应对江颖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双做为面包车车主将车借给被告人盖晓霞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对盖晓霞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对不合法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盖晓霞和被告孙赫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盖翠云死亡、张丽杰伤残,给原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张丽杰造成精神伤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盖晓霞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江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被告江颖在本案中的责任及给原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张丽杰伤害程度等因素,以给付原告张丽杰5000元、原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反诉原告江颖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丽杰应得赔偿款277718.06元(医疗费152661.89元、误工费4113.92元、残疾赔偿金107880.29元、护理费4370.60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元、评残前误工费3891.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108571元(95960元残疾赔偿金+12611元医疗费),余款169147.06元由被告盖晓霞承担70%,即118402.94元,被告江颖承担30%,即50744.12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应得赔偿款197638.97元(死亡赔偿金124748.80元、丧葬费14699.50元、医疗费57485.87元、护理费268.96元、误工费235.84元、伙食费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128789元(124040元死亡赔偿金+4749元医疗费),余款68849.97元,由被告盖晓霞承担70%,即48194.98元,被告江颖承担30%,即20654.99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盖云辉应得赔偿款39856.04元(其中医疗费31954.38元、护理费2825.34元、误工费2476.32元、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2640元医疗费,余款37216.04元由被告盖晓霞承担70%,即26051.23 元,被告江颖承担30%,即 11164.81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颖给付原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付原告张丽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江颖的反诉请求;七、被告人盖晓霞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良方代理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附带民事被告江颖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良方代理费1500元的30%,即450元。被告人盖晓霞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盖云辉方代理费1200元的70%,即840元;附带民事被告江颖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盖云辉代理费1200元的30%,即360元。评残和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江颖预付)由原告张丽杰承担32元,被告江颖承担2968元。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1400元(被告江颖预付)由被告盖晓霞承担70%,即980元,被告江颖承担30%,即420元。鉴定所用交通费1800元(被告江颖预付)由被告江颖承担。以上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江颖所雇驾驶员孙赫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江颖承担责任的比例由20%改为30%不当。⑵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错误,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赔偿请求;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张丽杰与榆树市人民医院有医患纠纷,不应判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⑵原审判决判令江颖赔偿张丽杰、徐良、徐海涛及徐超琼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即使判决赔偿,也应按比例承担。⑶不应保护张丽杰后继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⑴漏列主体,应将盖晓霞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⑵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江颖反诉请求不当。

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上诉人江颖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⒈上诉人江颖所雇驾驶员孙赫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江颖承担责任的比例由20%改为30%不当;⒉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错误,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赔偿请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赫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情况,判令上诉人江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丽杰离开住所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赔偿请求。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颖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与榆树市人民医院有医疗纠纷,不应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⒉原审判决判令江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杰、徐良、徐海涛及徐超琼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即使判决赔偿,也应按比例承担。⒊不应保护张丽杰后继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经查,上诉人江颖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张丽杰与榆树市人民医院有医疗纠纷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张丽杰又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赔偿,即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江颖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张丽杰后继两次治疗费用,系本案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张丽杰因本案受害而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去除不合理部分,其余部分均应依法保护。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颖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⑴漏列主体,应将盖晓霞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投保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⑵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江颖反诉请求不当。经查,在本案中,盖晓霞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张丽杰、盖云辉及盖翠云均系盖晓霞所驾驶肇事车辆同车乘员,肇事车辆所有人杨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五常支公司只对投保车辆造成驾驶员及同车乘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常支公司不应对原告人张丽杰、盖云辉及徐良、徐海涛、徐超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颖要求赔偿其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告诉,故本案不应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江颖的反诉请求属另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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