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泉闫立英诈骗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立英,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泉、闫立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海泉、闫立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海泉、闫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至2010年,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被告人黄海泉以代销为名,骗得被害人范某某煤、大米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办理贷款返还范某某欠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

1、欠条,证实黄海泉于2010年4月5日出具欠条,欠范某某人民币30万元,其中大米款人民币28万元,利息人民币2万元。

2、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自2013年3月按照省教育厅文件要求,对全县教育系统米、面、粮、油大综食堂用品实行政府采购。2012年3月份以前,各校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购,没有实行过政府采购行为。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①闫立英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已于2013年2月21日正常结清。②黄海泉于2010年9月1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海泉、闫立英涉嫌诈骗一案,涉案大米、煤无实物,故无法作价;黄海泉、闫立英涉嫌诈骗一案,邓春燕所使用手机号码停机,公安机关到黑龙江佳木斯市寻找邓春燕未果,无被害人邓春燕笔录,无法对邓春燕被骗进行立案。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倒玉米时通过王富认识的黄海泉及闫立英的。那年我收玉米大约450吨左右,当时王富跟我说该玉米发往浙江省嘉兴市,国储粮库粮到付款,等了20多天后我找王富要玉米款时,王富说以上这些玉米是通过黄海泉发往嘉兴市的,黄海泉说这嘉兴粮款还没打过来,我和王富都在四合永弘达酒店等了七天,临走时黄海泉给我打了个人民币67万元欠条。后来多次催黄海泉要钱,2009年3月份时黄海泉对我说有60吨一火车皮白面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去车到四合永镇拉了两车(汽车)顶我玉米款人民币15.5万元。2009年9月份黄海泉让一个老头带了一辆卡车给我送100吨煤说顶人民币3万元玉米款,黄海泉说煤是老头的。黄海泉陆续还我人民币23万元,至今还欠我玉米款人民币25.5万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工作人员),证实:我们教育局实行粮食统一采购,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实行的,我们在中国招标网上发布的信息,在教育局有备案,这事当时是我负责。我们实行统一采购招标后,黄海泉没有找过我,一次也没有找过我说过投标的事。后来黄海泉找我卖煤,我没有答应他。

3、证人李某乙证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中学副校长),证实:2009年的秋天时我帮助黄海泉卖过一次大米,共计是190袋,每袋50斤,具体价格记不清了。我帮他卖的大米自己学校留下100袋,我们下属保先栈小学60袋,张家湾小学30袋,他又拉回去10袋。卖米的钱我送到围场镇里交给的黄海泉,我帮他卖大米时教育局还没有实行统一采购,都是各校自己采购,2011年5月份左右,教育局实行的统一采购。

4、证人孙某某证言(超市负责人),证实:黄海泉、闫立英在我家邻居开了弘达酒店。他们经常来我这赊账,第一年欠的钱是给的现金,第二次结账是用大米顶的账,是东北的小粒大米,大约有二十多袋,因为我家自己就卖大米,所以黄海泉用大米顶账之后就放在我家超市卖了。黄海泉顶我家的大米哪来的不知道。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黄海泉、闫立英曾经在2009年至2012年3月租过我房子开一家弘达酒店及碧海通达公司。他俩2012年3月离开此地时,办公桌、沙发、电脑、电视等物品,被四合永镇多家追债人员给分了。我也从中分了点东西。黄海泉、他俩口子还欠我两年房租钱人民币10万元,走时用物品顶账拉平了。

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黄海泉没有债务关系, 2010年将我新买的一台黑色华普牌轿车黄海泉借去开,至今未还给我,我也不知这台车的去向,但该台车手续是我的名,到现在也没有人找我过户,我当时买时办完手续人民币6万多元钱,新车我只开了一个多月就被黄海泉借走了,至今也没给我一分钱。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范某某是亲家,通过范某某认识黄海泉、闫立英。前几年快过年的时候,很多佳木斯人朝黄海泉、闫立英要钱。黄海泉求我帮他把一台黑色华普轿车卖了或者抬点钱,弄到钱先给要钱的人一部分。我当时要车的手续,黄海泉让我把车先开回去,过完年把手续给我邮寄过来。我把车开回去后发现车不是黄海泉的,没法过户,之后我把这台车抬了人民币5.4万元,人民币5.4万元都还给别人了,没有给范某某,黄海泉、闫立英以合作名义通过范某某骗了很多人钱,一帮人去河北找黄海泉、闫立英要钱,黄海泉不知道从哪弄来的没手续的华普车想应付那帮要钱的人,我要不是找人抬了点钱,这车一点用没有。

8、证人闫立英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冬天,范某某给我们家发了一车煤,好像是人民币6万多块钱的煤。这些煤让黄海泉用来顶账了,顶给谁我就不太清楚了。之后过了段时间,范某某就来我家要煤款。她来后我和黄海泉跟范姐说我们当地的政策挺好,大米挺好卖的,而且黄海泉的家属有在教育局当领导的,现在正在投标各中小学食堂大米、白面的工程,差不多能拿下来这个标。我俩就说要跟范姐合伙,让她给我俩发粮,我俩往出推销,等大米卖出去钱再把大米款给她,她同意了,就给我们发粮了。范姐在我家酒馆住下了,过了一段时间,范姐来问我黄海泉在她那拿了人民币4万是不是要贷款还她的钱,我说是。我们欠银行贷款欠了人民币3万元,用范姐的钱还上了,之后想贷笔款还范姐钱,剩人民币1万元用在给酒馆买酒了。这笔贷款没办下来,没找到担保人。我们把范某某发来的粮卖出去一部分,大部分都让我和黄海泉拿出去顶账了。我和黄海泉跟范某某说的我们当地中小学食堂大米、白面的工程我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是黄海泉在办,黄海泉让我和范某某说这个肯定能中。过一段时间,范姐发现我和黄海泉拿她发的大米顶别人的账,而且范某某去银行问贷款的事,跟我们说她去银行问贷款的事了,说我们贷款还她钱是假的,就找我俩理论来了。黄海泉给范某某打了个人民币30万的欠条。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初,我结识了黄海泉、闫立英夫妇,并与他们合作发玉米。2009年9月末的一天,黄海泉跟我说四合永镇粮库要用煤,让我给他们发煤,并说压我两天煤款。我并没有怀疑就给他们发了100吨煤,当时欠我人民币7万元煤款。后来黄海泉说他家亲戚是当地教育局的领导,他能把承德围场各中小学学校食堂需要大米、白面包下来。黄海泉、闫立英他俩说他们有公司,当地政府也给他们补助,之后我就和邓春燕合作给他们夫妇发大米,黄海泉、闫立英称当地都是先用米后结账。过了一个月,煤款、米款都没给我,我们就去催要粮款,我们在鸿达酒馆旁边的一个超市看到有我们的大米,老板告诉我说我的大米都用来顶账了。之后我就去找黄海泉、闫立英谈。黄海泉、闫立英还骗我们说粮在粮库放着,等卖出去再给我钱,我当时就揭穿他们了。之后黄海泉就跟我说肯定把钱还给我,先给我打个人民币30万的欠条,之后我就一直催黄海泉要钱,他就一直拖,总说他有个贷款马上就下来了,有钱就还我。这是我第一次被骗的经过。大约在2009年,我给他们发大米的同时,黄海泉和闫立英对我说他俩在信用社办人民币180万元的贷款需要人民币4万元钱送礼,说钱交上以后,三天之内贷款就能下来。我就相信了,钱给他俩了,是闫立英给打的欠条,这个欠条现在没有了,让黄海泉要回去了。我问过围场信用社的主任,信用社说根本就没有黄海泉和闫立英的贷款,我才知道被骗了。2011年1月黄海泉没有顶账给我一台华普轿车的事。我没有同意给一名叫李百利的男子送过煤,我没同意过拿煤帮黄海泉顶账。黄海泉给我打的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内包含大米款20万元左右(包括邓春燕9万元),6、7万左右的煤,再加上这4万元的贷款送礼钱,共计30万元钱。黄海泉、闫立英给我出具的30万欠条里不包含2万元利息。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海泉供述。证实:2007年我和我媳妇闫立英做贩粮生意给认识了范某某。2009冬天,我给范某某打电话说我跟闫立英现在在河北省围场四合永镇,我们粮库需要煤,煤款过两天给她。之后范某某给我发了几十吨煤,这些煤差不多人民币6、7万元。这些煤我顶账了,顶给李百利了,这事我问过范某某,范某某也同意了。之后我又给范某某打电话说我家亲戚是当地教育局的领导,我能把当地中小学学校食堂用的大米、白面包下来,先给我发点大米。后给粮款,等招标下来,粮卖出去肯定就能把钱都给你,之前的煤款也都给你。之后范某某同意了,把大米给发过来了。过几天。我又跟范某某说我有一笔贷款马上下来了,需要人民币4万块钱这笔贷款才能下来,这样就能把欠她的钱还给她。之后我和闫立英一起与范某某去银行取的钱。我用人民币4万元还贷款了,不是骗她,是借的。我确实有亲戚在教育局当主管后勤,但是我没有找他办这个事。因为我欠钱太多,就想骗范某某点大米顶账。2010年4月份,范某某发现我和闫立英拿她发的大米顶别人的帐及银行贷款的事是假的,就找我俩理论来了,我没办法,就给她打了人民币30万的欠条,并告诉她给她利息,这三十万包括煤款、米款,还有人民币2万元利息。前一阵,范某某带一个叫邓春燕的,说我欠范某某的大米款里有人民币9万元是邓春燕的,邓春燕让我把我给范某某打的三十万欠条分开,我当时就给邓春燕出了个人民币九万元的欠条。2011年1月,在河北省围场县四合永镇,我还过范某某一台华普轿车,当时作价人民币5.4万元,田某某打的收条,签的协议,把车开走的。我和闫立英事先没有商量,但她知情。

(二)2012年11月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三期2栋103室,被告人黄海泉、闫立英以办理国储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

欠条,证实黄海泉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欠范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海泉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欠范某某人民币5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认识黄海泉,去年9、10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开车拉着黄海泉、闫立英、范某某去榆树、扶余等地去看粮库,为什么找地方租粮库我不清楚。去年10月份左右,我跟黄海泉一起去过工商局,要办个叫吉林省碧丽粮油经贸公司,核准名都下来了,但是没钱注册,公司就没办成。去年有一天,我、黄海泉、闫立英、范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吕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三期二栋103室上吃饭的时候,范某某当着我们一群人的面问黄海泉、闫立英他俩是不是把她给他俩的人民币10万块钱给刘某某办国储指标的事了,刘某某说没有这个事,没办过国储指标的事,也没拿过黄海泉的10万元钱。之后黄海泉就跟范某某说10万元钱让他花了。我在这之前和黄海泉一起给刘某某送过1.2万元,当时送钱是黄海泉欠刘某某的钱。黄海泉给刘某某送钱的那天,范某某给黄海泉拿了人民币10万元,当时我在场,是闫立英和范某某一起过来给的黄海泉。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原来是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我认识黄海泉、闫立英。黄海泉、闫立英没找我办玉米国储指标的事,黄海泉、闫立英没给过我人民币10万元钱说办玉米国储指标。去年黄海泉给过我人民币1.2万元,那是他欠我的钱,他和王某丙给我送过来的。去年的一天范某某问我,她给我人民币10万元我收没收到,我说没收到过这钱。范某某还问我给没给黄海泉、闫立英办过玉米国储指标,我告诉范某某没这回事。

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原来是吉粮集团大连总公司总经理,黄海泉和闫立英注册了一家公司叫吉林省碧丽粮油经贸责任有限公司,注册没注册成我不清楚了。有一次范某某叫我们去黄海泉、闫立英的公司办公地点吃饭,范某某问刘某某国储粮指标批下来没有,刘某某说不知道这事。刘某某说黄海泉就没给过他人民币10万元,给过他人民币1.2万2元,是之前欠他的钱。后来范某某就问黄海泉、闫立英人民币10万元哪去了,黄海泉说钱让他俩花了,没用在办玉米国储指标上。

4、证人吕某某证言内容与武某某证言一致。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初的时候,我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三期二栋103室找黄海泉、闫立英要账,黄海泉、闫立英告诉我他们成立了吉林碧丽粮油经贸公司,还给我看了工商局给他们的公司企业名称核准表,法人是黄海泉。他们称认识长春市粮食部门的领导,能要到粮食部门的玉米国储指标,让我和闫立英合伙,前提是先预交人民币10万元的活动经费,指标下来后先返还预付款,之后他们有钱了,也能把之前欠我的钱还我。2012年11月8日闫立英找到我说当天必须提出人民币10万元,由原吉林粮食集团副厅长刘某某去办这个指标,闫立英还跟刘某某通电话。后我用孩子的房子做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和朋友处现凑了人民币10万元,我和闫立英去银行取的钱,把钱交给了黄海泉,当时王某丙在场。黄海泉之后给我写了个欠条,并当着我们的面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钱弄到了,现在给你送过去。之后黄海泉和王庆林一同送钱去了,闫立英多次叮嘱我,不让我把这件事对别人说,并且以各种虚假的理由又骗了我人民币5万元,黄海泉给我打了个欠条,但是也不写名字,就写个钱数。两个月后,他们夫妇却告诉我,公司的武某某(原吉粮集团办公室主任)、吕某某(原吉粮集团兰家粮库主任)、刘某某(原吉粮集团副厅长)不同意和我一起干,人民币15万元就当是借给他们的,让我先回去。第二天在公司办公室,我和黄海泉、闫立英、武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这些人吃饭时当面说国储指标的事,武某某、吕某某、刘某某都说没这回事,黄海泉看骗不下去了就说钱花了。黄海泉和闫立英没有用人民币5万元钱花销在我自己注册的吉林省龙润发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上了。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海泉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范某某又来长春找我要钱,我告诉他我的公司吉林省碧丽粮油经贸责任有限公司核准名下来了,马上就能还她钱。我跟范某某说我要开这个公司是为了再骗范某某的钱。我告诉范某某能要到长春市粮食部门的玉米国储指标,领导都答应能帮助,我让她和我媳妇闫立英合作,六、四分账,并告诉她得先拿10万元活动经费,等指标下来了就把人民币10万元还给她,等赚到钱就把之前欠她的钱都还给她。后来我让闫立英去找范某某要这钱,告诉她今天如果钱拿不出来这事肯定就黄了。并告诉闫立英跟范某某说这国储指标的事是找刘某某办的,别让范某某跟别人说这个事。范某某把人民币10万元给我送来了。我没有办国储指标,我是因为外面欠的钱太多了,我只能从她那找借口弄出点钱,好还别人。闫立英知道没有国储指标这回事,她就是配合我骗范某某的钱。人民币10万元送过来后,范某某坚持让我给她出条,我就给她写了个欠条。我当时给范某某打欠条的时候不写她的名字是我不想给她打欠条,就是为了拿这笔钱还别人的债,但是被她逼的没办法,就给她出了个这么个欠条。之后我给了刘某某1万2千元。是我以前欠刘某某的钱。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中午吃饭的时候,范某某当着刘某某、吕某某、武某某、王庆林、我、闫立英的面问刘某某国储指标的事是不是我找刘某某办的,刘某某说没有这回事,之后范某某就知道我在骗她,然后她就朝我要钱,我看瞒不住了,就实话实说没有钱了,钱都还账了。范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让我还银行贷款人民币6、7万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还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其余的用于日常开销了。在我向范某某要这人民币10万元之前,我以国储粮需要租粮库等各种理由陆续朝范某某要了人民币5万元。这钱用于租粮库,交房租,买日常的办公用品花了。

闫立英知道我没办国储指标,我让闫立英说找范某某要钱说办国储指标,她就是配合我骗范某某的钱,我们欠债太多了,只能从范某某那弄点钱还债。公安机关在我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

2、被告人闫立英供述。证实:范某某找我俩要钱,我俩说现在正在弄公司,准备联系长春市玉米的国储指标,还给范姐介绍了以前长春市粮食部门的领导,说这些人运作玉米国储指标的事,马上就能中标,还领着范某某去榆树、公主岭那些地方去看的粮库,还有一大部分日常开销也是范某某花的钱,一共花了范姐大约人民币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黄海泉就让我跟范某某要人民币10万元,让我跟范某某说国储指标马上就能下来,现在需要送礼,不送礼这标就中不上,还让我说我们是找刘某某办的,让范某某不要告诉别人这件事。之后我就按黄海泉告诉我跟范某某说,范某某就联系人往过汇钱,我跟范姐去取的钱。取完钱,把钱交给黄海泉,黄海泉拿着钱就和王某丙出去了。我和黄海泉没找人办国储指标的事,我俩欠银行和刘某某的钱还不上了,只能说国储指标要下来了,想从范某某那拿点钱还账。人民币10万元我和黄海泉处理还账,黄海泉去还的,我不知道他都还谁了。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范某某当着刘某某、武某某、吕某某,还有我和黄海泉的面问刘某某是否拿过钱办玉米国储指标的事,刘某某说没有,范某某就逼着我俩要钱,最后黄海泉说钱花了,都还账了,过一段时间范某某就回黑龙江了。我们一共骗了范某某人民币15万。给人民币10万的时候是在我们开始办公司的地方(绿园区西安花园三期二栋103室),人民币5万元,都花在房租,日常开销上了。公安机关在我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

其它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范某某报案后决定对其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黄海泉、闫立英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黄海泉出生于1962年1月20日;闫立英出生于1963年3月11日。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黄海泉、闫立英涉嫌诈骗一案,由于绿园区公安分局近期对审讯室进行了改造,很多监控探头的数据丢失,现已无法再调取犯罪嫌疑人黄海泉、闫立英的审讯录像。②公安机关在对黄海泉、闫立英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泉、闫立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黄海泉诈骗数额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闫立英诈骗数额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海泉、闫立英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闫立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海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闫立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黄海泉上诉提出,我在案发前已经和范某某作了还款计划;2012年的15万元其中9万元都用在公司正常支出,不应由我承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立英上诉提出,我对黄海泉和范某某业务合作的事情知情,但没有参与,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没有诈骗行为。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二审庭审出示的证据有:

2013年3月22日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闫立英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检查情况及结论:闫立英自述无病,肉眼可见该人爽脸颊青紫、红肿,双手腕红肿,该人自述两颊为在办案单位撞桌子上磕的,双手腕为手铐勒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海泉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已经和范某某作了还款计划, 2012年的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9万元用在公司正常支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海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后范某某发觉予以揭穿,黄海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表示尽快还款,但其之后仍没有实际履行还款,继续虚构事实对范某某行骗,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上诉人黄海泉提出人民币9万元用在公司正常支出的情节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立英上诉提出,其对黄海泉和范某某业务合作的事情知情,但没有参与,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其没有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海泉、闫立英均供述,证实黄海泉没办国储指标,黄海泉让闫立英找范某某要钱说办国储指标,就是要她配合骗范某某的钱,我们欠债太多了,只能从范某某那弄点钱还债。上诉人闫立英明知黄海泉虚构办理国储指标一事对被害人范某某行骗,其仍听从黄海泉的指示,编造谎言欺骗范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黄海泉、闫立英供述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黄海泉、闫立英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且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闫立英健康检查笔录亦证实该情节,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黄海泉、闫立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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