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军任春才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002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军,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高中文化,系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春才,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卡伦镇二委二十四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军、任春才犯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海军、任春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海军、任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郑海军于2008年10月24日,在未实际注入资金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注册登记了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460万元。

(二)被告人任春才伙同被告人郑海军于2008年9月17日,在未实际注入资金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注册登记了长春市日日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人郑海军于2008年9月20日伙同被告人任春才代表长春市日日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希坤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杨希坤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郑海军又以办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杨希坤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未取得在长春市农安县三盛玉镇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0日,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8月14日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张明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任春才,在其公司未取得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被告人任春才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何长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先后二次骗取何长贵人民币共30万元。

(六)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任春才,在其公司未取得在长春市农安县三盛玉镇、龙王乡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4月10日,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荣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10月、11月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李荣江人民币17万元。案发前,郑海军返还被害人李荣江5万元定金。之后被告人郑海军又以办工程的名义骗取李荣江垫付修路款27万余元。

(七)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任春才,在其公司未取得长春市农安县龙王乡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任春才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殿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人并于2009年4月25日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李殿国人民币5万元。

(八)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未取得在长春市长岭环城工业集中区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任春才于2009年4月28日,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立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王立军人民币25万元。

(九)被告人郑海军作为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未取得在长春市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5日,代表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邹秉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5日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邹秉阳人民币共15万元。

(十)被告人郑海军以内蒙古兆龙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其公司未取得在内蒙古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东蒙右屯嘎口查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0日,代表内蒙古兆龙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振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8日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振杰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已返还人民币5万元。

(十一)被告人任春才以吉林省博涵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公司未取得在长春市农安县龙王乡建设颗粒饲料加工厂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8日与赵振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春才收取赵振海合同保证金25万元。

(十二)被告人任春才于2009年3月30日,口头答应被害人邵国峰为其吉林省博涵有限公司做绿化工程,骗取被害人邵国峰人民币4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海军、任春才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其中被告人郑海军虚报注册资本560万,被告人任春才虚报注册资本100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郑海军、任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郑海军合同诈骗199万余元,被告人任春才合同诈骗10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海军关于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对各被害人进行合同诈骗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春才关于其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没有合同诈骗各被害人,已返还赵振海5.5万元,返还邵国峰保证金6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海军、任春才的认罪态度,以及未能返赃情节,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郑海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海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任春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春才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上诉郑海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任春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海军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被告人任春才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郑海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海军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同案被告人任春才供述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海军实施了合同诈骗。上诉人郑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春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春才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同案被告人郑海军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任春才本人亦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任春才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实施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上诉人任春才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郑海军、任春才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郑海军、任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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