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明庄百多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5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佰多,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国明,曾用名罗晓明,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明、庄佰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庄佰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佰多,原审被告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国明与于某某电话约定将400粒麻古(重约30余克)以每粒人民币6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19时许,被告人王国明指使被告人庄佰多前往,庄佰多通过电话联系于某某,二人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孟家桥派出所附近交易,交易完成后庄佰多在南广场一饭店门前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贩卖400粒麻古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1栋2门506室被告人王国明的住处搜查出冰毒29.2克,麻古243.1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1栋2门王国明家楼下将王国明抓获,并在其家搜查出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四包,约3000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二袋,一代呈浅黄色,一袋无色;在长春市南广场一饭店门前将庄佰多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国明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庄佰多出生于1984年1月15日。
3.搜查笔录证实:在王国明住处卧室衣柜上方搜缴疑似冰毒二包,疑似麻古四袋;在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疑似麻古五粒,冰毒一包。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国明麻古四包、白色晶体一包、淡黄色透明晶体一包;扣押于某某麻古5粒、冰毒一包;扣押庄佰多人民币20,000元。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王国明住处收缴的无色晶体、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于某某包内缴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国明住处收缴的浅黄色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7.办案说明证实:王国明的卖家阿基和于某某的买家二志,均未到案,正在抓捕中。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6月29日农安县反恐大队在王国明住处缴获毒品(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1%。在于某某包内缴获的毒品(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我给罗晓明(王国明)打电话问有没有麻古,他当时说没有,下午13时左右罗晓明给我打电话说手里现在有点麻古有点贵,我说我要了,他当时就说每粒人民币65元,然后告诉我到长春给他打电话,和罗晓明通完电话之后我就给二志打电话说现在长春有货,每粒人民币65元,你要不要,二志说他要,我说这我没加价,但是我和你去取货,又搭车又搭人,你看着办,二志就同意了,之后二志就来农安县里找我,下午17时左右他到的农安县,他是坐出租车来的,我们在农安县高宝华医院见的面,见面之后我和他吃了点饭后从农安到长春,在路上我给罗晓明打电话,但是他没接,我和二志是在19时左右到的长春,到长春我又给罗晓明打的电话,他告诉我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送麻古,之后接到一个电话,给我打电话的这个人问我现在到哪了,我说我现在走到铁北监狱附近,他让我到孟家桥派出所往南一百米左右处等着,我到那之后就下车了,二志也下车了,我告诉他去西桥洞等我,我等了十多分钟有一台黑色的广州本田车停下了,下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1米6左右,体态胖,穿红色短袖,这个男的下车之后走到我跟前,叫我一声哥,我就知道他是来送毒品的,我们就一起走到我的车跟前,他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口袋装的麻古放在我车的变速杠处,我把人民币20000元给他了,我说和你大哥说完了,他拿着钱就走了。我拿到毒品之后就和二志往农安走,20时30分许我们到农安县,我们直接到高宝华医院,到那他从兜里拿出来一些麻古和一包冰毒给我了,之后他就走了,当时没有给我钱,但是我知道他差不了事,我也回家了,到家之后我查了一下刚才二志给我的麻古,是30粒。我当时开车,没看见二志从哪里拿出来的麻古和冰毒。在我身上搜出5粒麻古和一包冰毒,是二志给我留下的麻古和冰毒,剩余25粒麻古让我自己吸食了。麻古是二志自己带来的,不是从王国明那买来的麻古里面拿的,是他从哪里拿的我也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国明供述证实:我是通过丽丽联系的于某某,知道于某某贩卖毒品,我一共卖给于某某400粒麻古,是用二个小白色塑料袋装的,每袋200粒。毒品是我朋友庄佰多去送的,具体在哪里交易我不知道,当时我就告诉庄佰多给于某某送的是麻古,我把庄佰多找到我家,我正在住处吸食毒品,我告诉庄佰多一会有人来长春买麻古,一共400粒,他到了我给你打电话,你帮我送去。庄佰多交易完后给我打电话,说拿到了人民币20,000元,我让他从中拿出人民币500元作为提成。我每粒花人民币33元购买的,卖给于某某是人民币65元,我从中盈利是人民币12,800元,当时于某某欠我人民币6,000元钱。2012年6月28日在我住处衣柜上方搜查出来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和白色结晶状物品是麻古和冰毒,是我用来吸食的。麻古四包大约3000粒,两包冰毒,无色的那包是假的,浅黄色的那包是真的,大约有30克。毒品是我从阿基手里花人民币100,000元买的,毒品是邮寄发过来的。
2.被告人庄佰多供述证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王国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樱花苑接他,我就去了,樱花苑是王国明的住处,他家是最里面那栋最西边那门506号房间,我进屋的时候王国明正和阿哲唠嗑呢,我进屋之后就进卧室了,他俩在客厅吸食麻古,后来王国明给我两袋麻古说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麻古给这个人送去,我从王国明家出来就打车去我的朋友和平家里待了一会,我的朋友陈强开车来了,这时接货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说他刚下高速离铁北近,我俩就约好在孟家桥派出所附近,到那的时间大约在18时30分左右,接货的人把车牌号告诉我了说尾号是636,我到那之后看见凯美瑞车旁边站个人我下车就直接过去了,等我到跟前的时候他让我上他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车里就有我们俩个人,我上车后就直接把王国明给我的二袋麻古给他了,他给了我一沓钱说一共二万块,都跟王国明说完了,交易完之后我回陈强车上给王国明打电话说已经拿到人民币20,000块钱,王国明让我从中拿出人民币500元钱,交易完就和陈强吃饭去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庄佰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明、庄佰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国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虽其本人吸食毒品,但持有毒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被告人王国明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罪名的指控应予更正。被告人王国明的辩护人孙立新、张喜权提出的被告人王国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佰多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国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以被告人庄佰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庄佰多上诉提出,王国明当时没有和我说是什么东西,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的毒品是麻古,王国明答应从中给人民币500元好处费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二审庭审出示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31日庄佰多供述证实:2012年6月28日中午王国明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当时我在长春火车站附近,王国明开车接的我,我俩在沃尔玛超市附近吃了口饭,就去游戏厅玩去了,玩了大约一个小时,我和王国明开车往樱花苑走,我看车没油了,我就去加油,王国明就打车走了,我加完油王国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樱花苑接他,我就去了,樱花苑是王国明的住处,他家是最里面那栋最西边那门506号房间,我进屋的时候王国明正和阿哲唠嗑呢,我进屋之后就进卧室了,他俩在客厅吸食麻古,后来王国明给我两袋麻古说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麻古给这个人送去,我从王国明家出来就打车去我的朋友和平家里待了一会,我的朋友陈强开车来了,这时接货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说他刚下高速离铁北近,我俩就约好在孟家桥派出所附近,到那的时间大约在18时30分左右,接货的人把车牌号告诉我了说尾号是636,我到那之后看见凯美瑞车旁边站个人我下车就直接过去了,等我到跟前的时候他让我上他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车里就有我们俩个人,我上车后就直接把王国明给我的二袋麻古给他了,他给了我一沓钱说一共二万块,都跟王国明说完了,交易完之后我就回陈强车上给王国明打电话说已经拿人民币20,000块钱,王国明让我从中拿出人民币500元钱,交易完就和陈强吃饭去了。同时证实该份笔录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签字系本人书写。
2、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反恐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王国明住处收缴疑似冰毒、麻古。经称重,冰毒重量为29.2克,麻古重量为243.11克。(均包含送检重量)
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清单证实: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反恐大队2012年7月1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冰毒重量为29.2克,麻古重量为243.11克。(均包含送检重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其它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庄佰多上诉提出,王国明当时没有说送的塑料口袋是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塑料口袋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国明供述其指使被告人庄佰多进行毒品交易时,已告诉庄佰多塑料口袋里是麻古,证人于某某陈述,送毒品的人用白色透明塑料口袋装的麻古放在我车的变速杠处,我才把钱给了他,并且告诉他这是人民币20,000元,庄佰多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进到王国明家时,看到王国明和阿哲正在客厅吸食麻古,后来王国明给我两袋麻古说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麻古给这个人送去,并答应给人民币500元好处费。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庄佰多对毒品交易是明知的,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庄佰多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的毒品是麻古,王国明答应给人民币500元好处费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2012年7月31日庄佰多供述,庭审中庄佰多证实是其供述的笔录,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行为,该份笔录上签字系本人书写,同时庄佰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庄佰多,原审被告人王国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