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起越,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峰,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平,男, 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赵东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亚芳,女, 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赵东生之母。
诉讼代理人那玉林,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朗然,女, 汉族,2007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赵东生之女。
诉讼代理人艾侠,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云凤,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世利,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平、郭亚芳、赵朗然、马云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起越、赵辰,原审被告人王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亚芳的诉讼代理人那玉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朗然的诉讼代理人艾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云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世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峰驾驶吉A79663号(吉C4K80)重型半挂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43.2公里处,与前方同向由赵东生驾驶的黑AE774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东生死亡,黑AE7749乘员马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马云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18090.86元。黑AE7749车损为43000元、货物损失为16650元。吉A79663号(吉C4K80)重型半挂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支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峰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支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78292.6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70元、医疗费18090.86元、误工费3817.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3000元、货车损失费16650元,计800292.60-1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⒈死者赵东生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其死亡赔偿金。⒉原判判决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数额计算错误;⒊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金金额超过主车商业险限额,违背保险合同约定。
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王峰的供述、被害人马云凤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本、暂住证、租房协议、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公共服务中心及哈尔滨市杨树镇翻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⒈死者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其死亡赔偿金。⒉原判判决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数额计算错误;⒊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金金额超过主车商业险限额,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赵东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赵东生离开住所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其死亡赔偿金。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机关依法作出,应予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平、郭亚芳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有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公共服务中心及哈尔滨市杨树镇翻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平、郭亚芳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哈尔滨市杨树镇翻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东生系赵平及郭亚芳独女子女的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平及郭亚芳的扶养人赵东生死亡,其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依保护二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保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世利在上诉人处为吉A79663号(吉C4K80)重型半挂自卸货车投保时,已分别就主车及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履行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主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主车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负有就此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在主挂车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