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磊,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磊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磊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香槟小镇9栋4单元11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由宋禹提供的毒品,并容留胡某某、柴某某、牟某某以及宋禹(未到案)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12月18日通过对杨磊、胡某某、柴某某、牟某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示阳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柴某某、牟某某证言;被告人杨磊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杨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杨磊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上诉人杨磊被宋禹诱骗吸毒的可能,故其并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主观故意,对柴某某、牟某某吸毒并不明知,其行为应属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杨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磊曾多次供称其明知宋禹、胡某某、柴某某、牟某某四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故其在知晓他人吸毒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放任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现无证据证实杨磊系被诱骗吸毒,且本案属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与诱骗吸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情节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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