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婷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婷婷,女,汉族,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大专文化,长春市天使之翼幼儿园幼师,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婷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易婷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易婷婷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5街区的馨缘旅店,盗窃被害人卢敬宜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婷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婷婷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婷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上诉人易婷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婷婷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易婷婷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易婷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易婷婷盗窃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易婷婷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易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