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科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柱杰,北京万思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光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光有及其辩护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光有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与征地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虚增被告人王光有自家院落内地上物种类、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85,37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将王光有一案移送到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
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将王光有抓获。
3、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房屋拆迁档案、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实王光有地上物补偿款总数为人民币167,369.00元。补偿明细为:仓房10平方米,3扇大门,120米石墙,57米砖墙,120棵果树,53棵榆树,18平方米圈舍,1眼机井,1个厕所,水泥地面309平方米,砖石地面120平方米,葡萄1,120棵,草莓50棵,菜窖20立方米。(手写)
4、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证实王光有家院落中仓房10平方米,2扇大门,20米石墙、7米砖墙,20棵果树,3棵榆树,8平方米圈舍,1眼机井,1个厕所,水泥地面49平方米。(电子版)
5、照片,证实王光有家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自然编号为P7140095。
6、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证实第五条:拆迁业务有度假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委托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和拆除公司实施。……各乡(镇)政府对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和拆除公司实行动态管理,签订委托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的拆迁区域面积、要求时限、完成情况等指标进行考核,视履约情况进行奖励。
第六条:在实施拆迁任务之前,由各乡(镇)政府会同拆迁公司共同对拟拆迁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保留影像资料,制定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按程序、分阶段在拆迁区域内张榜以下相关内容……
第十条:有照房屋,原则上采取“拆一还一”的方式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根据被拆迁人的意愿选择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唯一住房的认定条件是:被拆迁房屋处于度假区管委会确定的冻结内独立院落中,被拆迁人持本屯户口、已婚、在本村内没有其他合法住房、居住二年以上。
7、户籍证明,证实王光有出生于1971年1月19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参加过泉眼村张药铺社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项目,负责在泉眼镇泉眼村张药铺社前期部分住户的登记,住户补偿款金额的核算,向村民宣传征地拆迁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王光有想多要补偿费,跟我说过让我在填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时,在地上物给多填些。然后李某甲又跟我说过像王光有这样的住户,经过研究可以进行照顾,所以我就对王光有家的地上物进行了添加。拆迁档案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我填写和修改的,我是在《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基础上修改的。果树数量由20改成了120;榆树数量由3改成了53;围墙石头数目由20改成了120米;砖墙由7米改成了57米;圈舍由8平方米改成了18平方米;菜窖一栏原来是空的,填成了1个;地面水泥由14*3.5平方米改成了74*3.5+50平方米,地面沙石原来也没有,填成了120平方米;葡萄原来没有,填成了1,120棵;草莓原来没有,填成了50平方米。我们多给他加了地上物价值人民币144,375.95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参加了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包括泉眼村先锋社、瓦房社、药铺社和岗子村马场几个区域。征收员有杨某某、张美慧、石某甲等人。莲花山管委会有规定,对特定时间点前签补偿协议的村民,每一个独立院落奖励人民币10,000元,房子每平方米奖励人民币100元,除了这个奖励规定,不允许有其他额外的奖励,必须按照村民的实际情况来补偿。绝对不允许在地上物的数量上增加来提高补偿。泉眼村张药铺社有一个叫王光有,当时他配合我们开展拆迁工作,他是第一个和我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加盖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这份登记表和拆迁档案中的登记表关于王光有院落的情况差距挺大的,我们拆迁项目组做的登记表是假的。我记得当时杨某某和高岩负责现场踏查,具体是谁做的假我不清楚。
3、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中心做过内业,负责保管外业踏查形成的原始材料;负责将外业踏查登记的内容录入电脑,形成了一些表格。当时的负责人是王立武和李某甲。《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张药铺社)的内容与当时我们外业人员的原始踏查内容一致,我就是依据当时我们外业人员交给我的手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内容录入的。拆迁档案中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不是当时我录入电脑中的内容,差别很大,果树多加了100棵,榆树多加了50棵,围墙中石头墙多加了100延长米,砖墙多加了50延长米,圈舍多加了10平方米,又给他家多加了一个菜窖,水泥地面多加了260平方米,另外又多加了120平方米的沙石砖地面,多加了1,120棵葡萄、50平方米的草莓。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泉眼村张药铺社有一个叫王光有的在那居住。王光有的母亲在屯里别处没有房子了,就和他们在一起住。王光有家有三间房,从王光有家房子到南面的水泥路能有20多米长,他家东西都紧挨着邻居,房子北面就挨着小山坡。王光有家院子里南面有个机井、厕所,还有一小过道(1.5米到2米宽)通到大门口直到水泥路,有一块菜地,我没有看到有果树。王光有家院里房子北面有几棵自然生的榆树,没有其他树了。王光有家院里有没有葡萄树不知道,我没看到有草莓,他家没养过猪,没看到他家有菜窖。
5、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王光有是我邻居,他是10年前搬到张药铺来的。房子面积98平方米,在院里没有其他房子。王光有在张药铺就这一处房子,是在杨青海手里买的房子,南边能有200—300平方米的院子,北边是荒沙大坡地,种了几棵果树。院南边有2.5米宽跟房子一样长的水泥台,有一条用砖铺的通向铁大门的小道,有一口机井,还有一个用空心砖砌起来的棚子,被城建当违章建筑推倒了,临道边有一道石头墙,剩下就是块菜地了,院北面有个砖砌的厕所,还有10多棵水果树,有李子、海棠、还有两棵樱桃。他家没有葡萄树、草莓,没有猪圈,他家屋里有个菜窖。他家院是砌的石头墙。
6、证人佐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与潘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王光有家只有从杨青海手里买的一块宅基地,没有别的地,也没有承包地。王光有家有一个院子,我目测大概两百多平米,他家房子我目测大概九十多平米。王光有家院子里没有草莓和葡萄、榆树、杨树。王光有家以前有一个大概十来平的仓房,2010年左右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拆了,在2011年征地拆迁补偿的时候已经没有了,就剩下点砖头。王光良家院子里有一口井、一个仓房、一个厕所,种了一些自己家吃的菜,还有一些果树和杨树,但是有多少棵树我说不清楚。
8、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我作为屯里的队长,村里指派我协助拆迁小组工作。拆迁小组负责我们屯的是李某甲、杨某某、张美慧。我找王光有当我的助手,后期王光有取代了我的位置,协助拆迁小组和村民谈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逐渐我就不再参与这项工作了。王光有的宅基地是十几年前从我们屯杨青海手里买来的,没有别的地,也没有承包地。他家院子大概两百多平米,房子大概九十多平米,院子里有一口井,房子后面有个厕所,从院子大门进去到房门有一条大概长二十多米,宽一米的红砖地,房子南边有一个十二、三米左右长、两米宽的阳台。院子里其他地方全种的是菜,他家房子后面有十几棵果树。院子里没种草莓、葡萄、榆树或者杨树,有没有菜窖我不知道。
9、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内容与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10、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张药铺屯的土地征用是在2011年7或8月份我在泉眼镇当镇长期间开始的。当时莲花山管委会外聘王立武、李某甲负责土地收储和拆迁事宜。他们手下还有七、八个征收员。莲花山管委会规定,对2011年7月1日之前签补偿协议的村民,每一个独立院落奖励人民币10,000元,房子每平方米奖励人民币100元钱。2011年7月1日之后签补偿协议的没有奖励,但是实践中7月1日之后签补偿协议的也基本上都给奖励了,主要还是因为老百姓对拆迁不太配合。除了这个奖励规定,不允许其他额外的奖励,必须按照村民的实际情况来补偿。王光有是泉眼村张药铺人,他一直跟着王立武和李某甲参与了土地收储和拆迁工作。我不了解王光有家的具体情况。
11、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在泉眼镇建设工程办公室任主任,之后任安居办主任。安居办和土地收储中心代表管委会聘的李某甲,李某甲又聘了几个征收员还有一个叫融创的评估公司负责对房屋和地上物进行评估。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对王光有、王光良进行过特殊奖励或照顾。没有人向我申请或要求过对王光有或者他人进行特殊奖励或照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光有供述,证实我家房子面积98平方米,土地证上用地面积是200平方米。我家南面房前院内有一块长14米宽4米左右的水泥地面,院内有两处浮房,有一个机井、圈舍,还有一条宽2米左右一直通到大门的砖到,还有一个菜园子。房后北面有一块长14米宽2米左右的水泥地面,有几个果树,一个厕所。我家还有一个菜窖,还有一个违章建筑被城建推了。2011年莲花山对泉眼村张药铺社进行拆迁时,征收员杨某某、张美慧实际对地上物进行了调查,但登记表上有些情况与实际是不符,水泥地面没有那么大,我家实际水泥地面最多84平方米,还有进门到大门外89平方米水泥地面,而上面登记为309平方米。我家实际有葡萄800棵至900棵。而登记表上记的是1,120棵。我家从水泥地面和葡萄树多得了人民币2万多元补偿,我愿意将多得的钱返还。
二、被告人王光有在王光良的房屋已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利用王光良名下房产证(吉泉执房字第1742号)和虚假情况证明,骗取6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国家发放的房屋拆迁相关补偿,合计人民币140,800元;房屋产权价值人民币192,000元,共计人民币33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1年7月10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张药铺社村民王光良,在一九八四年建六十平方米居住房屋。该房产权证号: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北邻张玉和,南至道,西邻张德臣。该房屋属村民合法房产。
2、王光良Y21-1房产证、房屋拆迁档案,证实王光良名下为吉泉1742号房产证所对应的房屋拆迁后得到和平小区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和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20,900元、奖励款人民币16000元和安置补偿款3900元,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140,800元。房屋评估价格人民币143,160元,装修评估价格人民币11,550元。
王光良房产证存根,证实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执照产权人为王光良,房屋座落泉眼村药铺,建筑面积60平方米,间数为三间,发照日期为1984年10月1日。
私有房产登记表、私有房产产籍卡,证实王光良名下,房屋执照双房字第1742号,位于泉眼村张药铺三间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56年4月。西邻杨术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参加过泉眼村张药铺社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项目,负责在泉眼镇泉眼村张药铺社前期部分住户的登记,住户补偿款金额的核算,向村民宣传征地拆迁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当时摸底调查时王光有拿出一个产权人叫王光良的房产执照,说他家院里靠西侧偏南的位置有一处房屋的痕迹,翻建未建成房屋53.04平方米,房产执照吉泉1742(1981.10.1),就是编号Y21-1的房屋,所以我就给登记了。我没有对这张房产执照与房屋痕迹进行了解。Y21-1拆迁档案中地上的补偿房屋都是不存在的,那么地上物当然也是不存在的,也不应得到补偿。王光良Y37的被拆房屋和Y21-1的被拆迁房屋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规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编号Y21中内容在其他一栏内,另有翻建未建成房屋5.2×10.2=53.04;吉泉1742(1981.10.1)说的就是Y21-1。这一栏是说王光有提供的产权人姓名为王光良的房产执照,指的就是未建成房屋53.04平方米房屋痕迹。这个房屋痕迹和Y21的主房是在一个院落内。Y21-1房子都不存在,不应当给予补偿,地上物也不应当补偿。王光有用王光良的房产执照换得了6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又获得了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20,900元的和奖励款人民币16,000元及安置补助及搬家补偿费人民币3,900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参加了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Y21-1拆迁档案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不真实的,虽然当时王光有拿出来一份王光良的房产证说也是他家院子里的房屋,但是我们听说王光有是为了套取拆迁补偿款在拆迁之前盖的这个房子,后来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拆了。另外这份档案中的地上物也都没有在评估公司做的登记表中体现,都是王光有虚构出来的。我完全不知道多做地上物这回事。Y21和Y21-1两份拆迁档案说明两处房屋在一个院内。
3、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中心做过内业,负责保管外业踏查形成的原始材料;负责将外业踏查登记的内容录入电脑,形成了一些表格。当时的负责人是王立武和李某甲。估价公司提供的张药铺社《住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编号Y21中的内容,“其他”一栏说明当时王光有家院子里有一个翻建未建成的房屋,面积是53.04平方米,房产执照号是:吉泉1742(1984.10.1),执照上面积是60平方米。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王光有是我邻居,王光有的母亲在屯里别处没有房子了,就和他们在一起住。王光有的哥哥王光良有两处房子,都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他姐姐有两处房子也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
5、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王光有是我邻居,他是10年前搬到张药铺来的。房子面积98平方米,在院里没有其他房子。王光有在张药铺就这一处房子。王光有已经在2011年与政府已经签完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了。拆迁补偿涉及房屋建筑面积和地上物的补偿两样。王光有哥哥王光良有一处房子,王光良的儿子有一处房子,都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他姐姐王某甲有两处房子,其中一个开小卖店,也已经拆完得到补偿了。
6、证人佐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与潘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我作为屯里的队长,村里指派我协助拆迁小组工作。王光有的宅基地是十几年前从我们屯杨青海手里买来的,没有别的地,也没有承包地。2010年听说政府要征地拆迁,王光有为了补偿,就盖了一个大概十来平的仓房,当年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给拆了。
8、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内容与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9、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在泉眼镇建设工程办公室任主任,之后任安居办主任。编号Y21和编号Y21—1是在一院落内,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对王光有、王光良进行过特殊奖励或照顾。没有人向我申请或要求过对王光有或者他人进行特殊奖励或照顾。
10、证人辛彦波2013年5月24日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5月任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公司总经理。我在2011年5月24日参加过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拆迁项目,编号Y21与Y2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这两份报告单涉及的房屋在一个院落内,报告单涉及的房屋都是主房。《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编号21房屋所有人为王光有的,在其他栏目中所记载的东西是指在房屋所有人院落内的东西,是对前面栏目内容的补充和说明。我们所记载的编号21各栏目中的内容都是属实的。这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当时都由征收员、我们估价公司员工及被拆迁户共同签字确认的。确认材料应当在拆迁公司保管。该产权证是由王光有提供,我们不进行对吉泉1742的产权证具体核实,但由征收办调档核实后给我们材料。
11、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5月份到2012年11月份,在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收储拆迁项目房地产评估工作。参与踏查张药铺的征收员是杨某某,盖章为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虽然是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盖得章,但却是征收员给我传过来的。我踏查完了以后,征收员给我传过的这份表,我需要与我填写的《房屋现场踏查表》进行核对。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拆迁公司的内业人员石某甲给我传过来的,是拆迁公司的人制作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但是一定是根据杨某某的现场踏查表登记制作的。在2011年7月11日的节点上,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当时踏查的时候,征收员、评估员、村上、镇上以及被拆迁户都有人在场,想造假也不太可能。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序号为第21,房屋所有人为王光有的,说明王光有家宅基地土地证编号为(01)0028,上面有两个主房。一处没有房产证,面积为98平方米;还有一处翻建未建成房屋,房产证号为吉泉1742(1980.10.1)60平方米。当时我对张药铺的拆迁房屋都进行了拍照。自然编号为P7140095的照片就是王光有提供的土地证编号为(01)0028,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正常情况下对半截子房屋不能出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来征收员在2011年8月份之后的一天给我拿来一个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明,经我们公司辛彦波同意后,我就给出报告了。这两份报告单涉及的房屋都是主房。一般来说应该是一户一宅,但是有时存在父母和成年子女都有主房,两处主房都在一个院落内。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家住的房屋是1990年之后盖的。在最东面曾经开过小卖店的房屋是在1986年或1987年盖的,这个无证房屋曾经借给我弟弟王光有住过几年并开小卖店。我弟弟是在我和我丈夫张德臣在盖主房之前就搬走了。王光良和我妈都没有在我家院里盖过房子。王光有在张药铺杨青海家买的这三间房,房子是14米长7米宽,面积98平方米。王光有在张药铺就这一处房子。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没有自己的房子,我住我二女儿王某甲家。1986年王某甲的老公公张玉和出钱在自己院里盖了这个房子当彩礼的。王某甲和她丈夫张德臣后来在张玉和的院子里又盖了一处房子搬了进去,这个小房子就空了出来。我小儿子王光有在那个小房子里开过几年小卖店。这个60平米的小房子是男方家给女方家的,我老头已经去世了,所以这个小房子按道理说,应该属于我。这个小房子没有产权,是无证房屋。拆迁的时候,这个小房子得到了补偿,就是现在我住的和平小区14栋2单元304室,共65平方米。还有人民币10多万的补偿款。
1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王光有是我丈夫王光良的弟弟。我家只有一处房子。1983年我嫁给王光良的时候,王光良就已经有了这个房子,1984年办的房产执照,房产证号是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建筑面积是60平方米。1996年我家翻建了这个房子,翻建之后面积是98平方米,土地部门又给发了土地证,土地证号是(97)40043。我家那所房子2011年签的补偿协议,2012年被拆了。协议书编号Y21-1名下的这个房子是不存在的,是用我家的编号为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顶的王光有开过小卖部的一个无证房屋,签了编号为Y21-1的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王光良的名字,换了一个64平方米的房子,得到了13万多的地上物补偿款。这是王光良和王光有两个人在一起商量拿房产证顶无证房屋的。王光良到村上去开了一个证明,证明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指的是王光有开过小卖部那个无证房屋,然后王光良把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和证明都交给了王光有,由王光有找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办理的。
1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末至2012年6月末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任村书记。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这份《情况证明》上的署名张某丁是我本人签的。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我的办公室里,我们村的村会计董某某找我说有一个村民找他,请村上给开个证明,证明房产证号为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的房产证属于这个村民所有,并确定一下房屋的位置。我说那你就给办吧。过了一会董某某拿了一份打好的《情况证明》,我就直接给签了字,董某某给盖的章。我没有对这份《情况证明》进行核实,也没有问董某某开这份《情况证明》做什么用。我不认识王光良,当时我没有看《情况证明》的具体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我也没有问董某某找他开《情况证明》的村民叫什么名字。
1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至2013年5月任泉眼村报账员。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的这份《情况证明》是我盖的章。我记得当时是王光良拿着这个《情况证明》来找我,让我给盖章,王光良找的当时的村书记张某丁给签的字,然后我就给盖的村委会公章。王光良找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问过王光良开这份《情况证明》干什么用,他说拆迁那边要,没具体说是谁要,我认为是拆迁项目组的李某甲要,因为当时李某甲领着一些征收员负责泉眼镇的征地拆迁工作。我没有对《情况证明》所写的内容进行过核实。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6月9日任泉眼镇党政办公室主任。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这份《情况说明》上的“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不是我经手盖的记不清了,公章确实是我本人独自管理的,但是因为时间比较久了,我记不清这次盖章的具体情况。王光良这个人我也不认识。
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在英俊镇工作,任武装部部长,直到2012年1月,负责土地挂钩的摸底调查。2010年8月,英俊镇曾经进行过一次集中拆违,当时拆了四、五户,其中包括多王光有有家院里靠路边新建的一处房屋进行了拆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光有供述,证实Y21-1王光良名下的房屋不在我名下房屋所在的院落内。王光良的房屋存在,实际是我妈的。我让我妈去要求村上出一个证明,证明Y21-1王光良名下的房屋是小卖店那的房屋,后来我妈跟我说她跟我哥王光良从村上开来了证明交给了李某甲。
综上,被告人王光有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418,175.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有第一起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光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诉人王光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拆迁补偿中上诉人王光有院内地上物的真实情况,王光有没有虚增地上物,没有利用小卖店房屋重复补偿,原审判决认定王光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有:
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征收员高岩早己不在莲花山工作,与以前工作人员没有联系。经多方查找,现户籍情况不清,下落不明。
2、王光良Y3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王光良名下,座落泉眼村张药铺,建筑面积98平方米,已得到补偿。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王光良名下房屋位于泉眼村张药铺三间房屋,建筑面积98平方米。
3、张德臣Y04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张德臣名下,座落泉眼村张药铺一主房,一浮房拆迁得到补偿。
4、张玉合Y04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张玉合名下,座落泉眼村张药铺一主房,三浮房拆迁得到补偿。
5、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拍摄的王某甲被拆房屋照片,经开庭质证,王光有确认“小卖店”位置坐落在张药铺社王某甲家院内。
6、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协议书编号Y21-1名下地上物补偿款系王光有在银行支取。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估价公司提供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编号Y21、房屋所有人王光有的登记表内容与我们装入拆迁档案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存在差距,果树实际是20棵,我们多加了100棵;榆树实际3棵,我们多加了50棵;围墙中石头墙实际20延长米,我们多加了100延长米,砖墙实际7延长米,我们多加了50延长米;圈舍实际8平方米,我们多加了10平方米;我们又给他家多加了一个菜窖;水泥地面实际上是49平方米,我们多加了260平方米;另外多加了120平方米的沙石砖地面;多加了1,120棵葡萄;50平方米的草莓,这些数据都是我在石某甲将原始数据录入电脑后,形成拆迁档案之前,李某甲将已经录入电脑之后的原始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发还给负责踏查登记的征收员,我重新找了一张空白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修改和填写装入拆迁档案的。我是在填完数据王光有后签的字,李某甲的签字是她和别的拆迁档案一起签的字。上面高岩的签字是不是他本人签的我记不住了。原始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被我撕毁了。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Y21-1)上面的签字是我亲笔签的,这处房屋与房屋编号Y21的房屋在一个院落里。当时联合踏查时,对王光有家院内的半截子房屋没有进行编号,后来在形成迁档案时我就把它编成Y21-1了。自然编号P7140095的照片就是王光良家主房正面,照片上期中穿格子半袖的人就是张药铺社社组长潘某丙,两外一个背影就是王光有。院边挨着道路的半截子房子就是王光有用王光良的房产执照顶的房子。
8、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我录入第一份编号为Y21的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的日期就是2011年7月11日,而征收员踏查、登记不是一天能完成的,录入过程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所以提供给估价公司的电子版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而最后拆迁档案中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写的日期是2011年7月13日,时间不一致时正常的。我将原始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录入电脑,录入电脑主要是留个底档,另一方面便于对整个拆迁情况进行汇总。我录入电脑手写原始编号Y21《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面有被征收人签字。我在2011年9月到泉眼镇农经中心任会计后,将原是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电子表格、录像资料等都交给李某甲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证实我家在泉眼村张药铺共有六处房屋,在我爱人张德臣名下有一主房,主房东面有二浮房,其中一处开过小卖店。院子北面有三处,在老公公张玉合名下有一主房,二浮房,在一个院,我家曾经开过小卖店的房拆迁了,得到补偿了,这几处房屋拆迁都得到补偿了。关于2011年7月10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所说的房屋位置就是坐落在张药铺社我家院内。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石某甲将《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录入电脑是拆迁项目组规定的,目的是留个底子,同时也为了防止征收员在登记后对登记内容进行更改。我不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内容进行核实,只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形式进行程序进行核实,比如对征收员、被征收员是否进行签字进行审核,手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面审核一栏的签名是我所书写,我是在石某甲将内容录入电脑后签的,并且是石某甲调走后签的,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的签字我认的,杨某某、高岩是他们自己签的名,高岩的名是后签的,因为杨某某、高岩踏查时不在一起。
11、上诉人王光有供述,证实用王光良名下房屋补偿的房子是在王某甲家院外。拆迁房子时应该进行拍照,这个房子拆迁时是否拍照我不知道。无房照补偿与有房照补偿标准是一样的,同等面积置换同等面积楼房,我用王光良的房照顶小卖店的房子是因为张美惠、高岩去勘查时,我母亲交给他们的房照。我知道后找到他们,还和他们吵了一架,他们说没事,房照交给我们,我们去调档,如果是就用,不是也没事,有照无照都一样换楼。后来我发现他们把这套房子整我家院内了。我说我家房茬子不能换楼,我母亲那房子能换楼。为了说明我母亲房屋的地理位置,我母亲和我哥到村上开的证明,Y21-1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应当作为本起犯罪定案的依据。
综上,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王光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拆迁补偿中上诉人院内地上物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没有虚增地上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光有供述,证人杨某某、于某某、潘某甲、佐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王光有家实际地上物存在虚假情况,王光有以此为手段骗取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光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利用小卖店房屋重复补偿,张某乙现居住房屋符合“一户一宅”安置政策,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杨某某、张某丙、王某甲、于某某、潘某甲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王光有利用已得到补偿款的房产执照,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上诉人王光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光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