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刚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7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刚,男,1982年4月13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金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金刚伙同朱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万达车城门前,因停车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朱金刚用铁棍对前来拉仗的刘某某妻子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乙、郑某某证言;被告人朱金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金刚有期徒刑二年。

朱金刚上诉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朱金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金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朱金刚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朱金刚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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