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兴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嘉兴,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江,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嘉兴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嘉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嘉兴及其辩护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嘉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队在被告人刘嘉兴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长融大厦一门802、803室的两套商品房(273平方米)依法扣押。2009年2月2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单位长春芙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所得的长融大厦A座802、803室两套商品房予以收缴,依法拍卖所得款项返还被害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嘉兴于2007年10月10日(取保期间),将上述两套商品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嘉兴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而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刘嘉兴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嘉兴在判决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嘉兴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长经开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嘉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刘嘉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嘉兴只是将长融大厦两套房屋抵押给李某某,没有出卖;刘嘉兴将房屋抵押给李某某时该房屋没有处于司法机关扣押的法律状态,故刘嘉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建议发回重审。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嘉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嘉兴只是将长融大厦两套房屋抵押给李某某,没有出卖;刘嘉兴将房屋抵押给李某某时该房屋没有处于司法机关扣押的法律状态,故刘嘉兴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嘉兴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长荣大厦一门802室、803室两套商品房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嘉兴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有供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嘉兴实施了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刘嘉兴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而予以变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建议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嘉兴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