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丰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0028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丰,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大勇,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隋欣,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玉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双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玉丰及其辩护人朱大勇、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玉丰于2008年至2011年5月从事废铁购销生意,其从废品收购部或者个人处收购废铁,后销往外地,并与相关单位及个人订立口头购销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左右,被告人赵玉丰在蒋少雨处赊购废铁一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2、2008年7、8月份,被告人赵玉丰在周英军的废品收购部收购废铁,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销售后,偿还10000元,其余150000元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赵玉丰在李海军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赊购废铁24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4、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赵玉丰在王景祥的顺发废品收购部赊购废铁6吨(单价1980元),价值人民币1188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5、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赵玉丰在李金龙的废品收购部赊购废铁20吨(单价1980元),价值人民币3960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6、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赵玉丰从肖永宝处赊购废铁42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00元。销售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7、2011年5月,被告人赵玉丰在董占忠的废品收购部分两次赊购废铁36吨(单价3000元),价值人民币108000元,赵玉丰给付33000元,剩余75000元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8、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赵玉丰在郑长江的长江废品收购部赊购废铁15.42吨(单价3000元),价值人民币4626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9、2011年5月,被告人赵玉丰在刘柱废品收购部两次赊购废铁12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0元,赵玉丰给付12000元,剩余20400元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10、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赵玉丰在刘宏伟的老刘废品收购部赊购废铁3吨,价值人民币8679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11、2011年5月,被告人赵玉丰在卢继光的南七条废品收购部两次赊购废铁9.4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0元。销售后,钱款被赵玉丰非法占有。

12、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赵玉丰通过梁雪峰联系王培占,以给王培占发40吨废暖气片为名,让王培占、王志强先预付货款。王培占、王志强支付预付款后,赵玉丰不给其发货从而骗取王培占、王志强预付款117600元。

综上,被告人赵玉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2起,合同诈骗总金额为73219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或预付款数额巨大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赵玉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玉丰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玉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玉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赵玉丰亦多次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玉丰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上诉人赵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或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或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