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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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8: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二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元(朝文姓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男,自述:1990年12月1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两江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翻译人员张卉秋,长春市华澳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朋、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元、翻译人员张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金元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春市宽城区开关宿舍11栋楼下平房,由金某某在室外蹲守,金元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金元在窃得被害人Z575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马头型弯刀一把后被发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506.00元;弯刀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金元当场持刀抗拒抓捕,后由被害人及现场群众将其制服并报警,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金元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元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金元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春市宽城区开关宿舍11栋楼下平房,二人经预谋,由金某某在室外蹲守,金元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金元在室内窃得联想Z57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马头型弯刀一把,正欲离开时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曾某某及群众陈某某、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金元手持窃得的刀具从室内跳到院内,威胁曾某某及群众,抗拒抓捕,后被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当场制服,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元抓获。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506.00元,弯刀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元被抓获的过程。

2.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照会,证实根据吉林省公安厅照会No.2014030号核实身份相关事宜,确认金元是朝鲜公民。

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自然情况。

4.照片,证实涉案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刀把为马头形带鞘弯刀。

5.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侦查员扣押被告人金元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刀把为马头形带鞘弯刀一把。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6.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证人陈某某表示抓捕过程中形成的伤已痊愈,不需要做伤害鉴定。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我和刘某某准备到宽城区开关宿舍11栋旁曾某某家聊天。曾某某打开他家房门的时候发现他家的窗户玻璃被砸碎了,屋内有人。屋内的人知道被我们发现了,就从窗户钻出来,手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我怕他用刀伤害我们,就上去抢刀,曾某某和刘某某也上来抓他,经过搏斗我们将他制服。那个男的中等身材,二十来岁,他手里拿的刀我听曾某某说是曾某某家的。我在抓那个男的时候手被划破了,没有大碍,我就没有看病。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我和曾某某、陈某某打完麻将后准备到宽城区开关宿舍11栋旁曾某某家聊天。曾某某开门的时候发现他家的窗户玻璃被砸碎了,而且屋内有人。屋内的人发现我们,就从窗户钻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弯刀。陈某某就上去抢他手里的刀,曾某某和我也上去和那个男的搏斗,几分钟后我们将他制服了,我们打电话报的警。对方是一个男的,二十岁左右。他有一个双肩背包,里面有曾某某家的笔记本电脑,我们抓住他的时候包放在屋内地上。我在抓捕那个男的之后心脏病犯了,后来没事了。

9.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宽城区开关宿舍11栋楼下平房。2013年12月4日22时许,我和陈某某、刘某某打完麻将后去我家,走到院子的时候,看见我家窗户玻璃被砸碎了,屋内有人。刘某某从院里拿起一把铁锹,我从院里拿了一根木方。这时突然从窗户里跳出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40厘米的刀,我用木方杵那个男的,陈某某去抢刀,那个男的用刀扎陈某某,陈某某躲开后将刀夺了下来。我和陈某某、刘某某将那个男的制服后报了警。我脖子受点伤,左侧软肋被那个男子踹了一脚,那个男子面部受了点儿伤,都是我们三个人和他搏斗时造成的。我被抢了一部黑色联想Z575笔记本电脑,我花3900元买的;一把刀把是马头形的带鞘弯刀,花100元买的。那个男子从窗户跳出来拿的刀就是我这把刀。

10.被告人金元供述,我是朝鲜人,叫金元,家住朝鲜两江道。我是2013年11月28日跟金某某从朝鲜趟水渡过图门江来中国的,金某某说带我来中国,上山伐木或放羊可以挣钱。2013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我和金某某来到一个地方,我不知道是哪,我们看到一个院子,院子里的房门锁着。我们断定屋内无人,想进屋偷点东西。我们跳进院子,然后拽开平房的窗户,窗户的玻璃随着我们拽开窗户时打碎了。窗户打开后,我进入屋内,金某某在外面望风。我看见桌子上有一个笔记本电脑,墙上挂着一个电脑包,我把电脑装到电脑包里拿着。我还从枕头底下翻出一把刀,我准备拿着东西离开的时候,我发现屋子外面来了几个男的,我就把刀抽出来拿在手里,从窗户跳出去,我拿刀想吓唬他们,冲那几个人比划,以便逃跑。那几个人就用锹拍我的头上和身上,把我手里的刀也打掉在了地上,我没用刀伤害到别人。我和他们撕打起来,后被他们按倒在地上,再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金某某没进入平房,他在院子里,我从窗户跳出来后就没看见他。我偷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刀是弯的,有30厘米长,刀把和刀鞘是黄色的,刀把是马头形的。我进入别人家拿东西是偷窃行为,用刀威胁别人是怕被抓,拿刀吓唬他们方便逃跑。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Z575价格为人民币2506元;弯刀价格为人民币80元。

12.骨龄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金元骨龄18.4岁。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元指认入室盗窃及持刀抗拒抓捕的现场以及被害人家是封闭的院落。

1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金元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取证程序合法,金元供述内容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金元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他人发现后当场使用刀具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元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曾某某家院内,因该院落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具有封闭性,故被告人金元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金元当场即被抓获,其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人民陪审员  栾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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