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洋,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洋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于某某妻子自2012年6月起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对于某某语言威胁,并掐于某某脖子。2013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洋因于某某对他与其妻有不正当性关系不满而对于某某产生怨恨,遂欲杀死于某某,在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东胜屯,用砖头砸碎于某某家中玻璃,强行闯入于某某家中,用砖头猛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又用双手掐被害人于某某脖子,并称“掐死你,咱们同归于尽”。后在被害人妻子的极力阻拦将其掐被害人于某某脖子的手掰开并哀求下,致其杀人未果。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被于洋用砖头打伤头部、掐脖子的过程以及在徐某某的阻拦和哀求下于洋杀人未果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于洋用砖头打伤于某某头部并掐于洋脖子以及在徐某某的阻拦和哀求下于洋杀人未果的事实。(4)被告人于洋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与徐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徐某某说不跟我了,我认为这一切都是于某某造成的,我想和他同归于尽,就是想把于某某整死,我再自杀。案发当晚,我闯进于某某家中用砖头击打于某某头部并掐他的脖子,想与于某某同归于尽,徐某某用手抠开我的手,一边哭一边说我跟我走,我才撒手的。如果徐某某不在家,可能我会把于某某打死或掐死。我知道用砖头打人头部掐人脖子会致人死亡,但我当时就想把于某某整死,但徐某某来了,把于某某救了,把我也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无视道德、法律,为达到占有被害人的妻子的目的,多次采取语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采取用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用双手掐被害人脖子的手段,欲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妥。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已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是非法侵入住宅,其目的是欲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还曾多次扬言要整死被害人,并表示要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客观上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实施了用砖头猛击头部、用双手掐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其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理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其故意杀人犯罪的一个犯罪行为,属牵连犯,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及被害人妻子的竭力阻拦和哀求,致使被告人无法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系犯罪未遂,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的观点有依据,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于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于洋只是吓唬被害人于某某,在动机、后果上看,于洋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洋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洋宣告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清楚,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于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洋只是吓唬被害人于某某,在动机、后果上看,于洋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洋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洋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洋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用手掐于某某脖子,并称“掐死你,咱们同归于尽”,在徐某某的极力阻拦和哀求下杀人未果,以上事实有于洋供述、于某某陈述、徐某某证言证实,于洋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于洋提出的“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于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一个手段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于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洋无视道德、法律,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语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晚,上诉人于洋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采取用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用双手掐被害人脖子的手段,欲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及被害人妻子的极力阻拦和哀求,致使上诉人于洋未能杀死被害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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