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更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更,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大专文化,系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计划财政分局局长,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波,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系上诉人张更的妻子。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更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更及其辩护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更于2012年5月至7月在担任九台市卡伦镇计划财政分局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单位会计肖爱民(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卡伦镇计划财政分局账户内资金共计580万元转入卡伦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后提出用于黑彩赌博并全部输掉。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更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坦白的辩护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处理肖爱民挪用公款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更有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将其传讯到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而非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更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更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张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张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更玩忽职守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更作为九台市卡伦镇计划财政分局局长,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更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