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诉原审被告人姜明国、康柏福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商业局经济贸易公司经理,住农安县。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所长,住农安县。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机,住农安县。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09)农刑自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农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