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东,男, 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广东、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广东、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孙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广东、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广东、刘某某共谋抢劫被害人郭子林,后二人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窜至被害人郭子林家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镐把侵入被害人郭子林家室内。在郭子林家室内,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郭子林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广东、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现已灭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子林陈述;被告人刘广东、刘某某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广东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广东用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刘某某去被害人家后,被告人刘广东在被害人家外面瞭望,由被告人刘某某入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刘广东用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刘某某一同逃跑。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广东、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刘广东上诉称,其主观目的是为被害人的妻子向被害人索要玉米款并教训被害人,无抢劫的故意,刘某某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其主观预期,不属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刘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因为被害人曾殴打过刘广东,并无抢劫故意;且并未劫取到财物,应属犯罪未遂。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判如下:
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吻合,均称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并事先预谋;且从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看,其持械入室殴打被害人并索要被害人的手机,劫财目的明显;被害人亦证实被索要钱和手机;因此,二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一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广东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准备交通工具并在外瞭望,虽未直接进入室内实施抢劫,但作用亦主要,不属从犯,故刘广东提出“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所劫取的手机虽未扣押在案,但依据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可以证实该手机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因被告人自身原因致使手机丢失并不影响抢劫财物既遂的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广东、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