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希冲,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勇,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希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希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希冲及其辩护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希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11月19日19时许,闯入农安县合隆镇邓家屯村吕洼子屯居民陈某某家,持扎枪、木棒、砖头等工具无故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被告人刘希冲于2013年7月3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希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200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希冲的朋友季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信某某在农安县合隆镇小北道水泥路上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希冲及袁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后帮助季某某殴打信某某,被告人刘希冲及袁某某分别拽着信某某的胳膊,季某某用卡簧刀将信某某扎成重伤、十级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信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希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希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希冲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希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刘希冲虽在拉架过程中有过激行为,但不足以构成重伤,季某某持刀将信某某扎成重伤,刘希冲不应承担重伤的后果责任;2、刘希冲犯罪情节轻微,同时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刘希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行为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刘希冲于2013年7月3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希冲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农安县合隆镇赵粉房村村委会关于请求刘希冲从轻处罚的说明:证实刘希冲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刘希冲是家里主要劳动力,父母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法院给予刘希冲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希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希冲量刑欠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刘希冲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减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犯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希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希冲虽在拉架过程中有过激行为,但不足以构成重伤,季某某持刀将信某某扎成重伤,刘希冲不应承担重伤的后果责任” 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信某某在被刘希冲和袁某某把持住不能逃脱的情况下,被季某某持刀扎成重伤,刘希冲对故意伤害犯罪负有共同责任,故其应承担重伤的后果责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希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行为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希冲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希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希冲前后两次实施犯罪行为,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希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希冲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希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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