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处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l、2013年11月11日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油公司对面的欣航网吧三楼,被告人王月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二条国英俊家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0.05克,经鉴定,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月分别在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实验小学南侧路口及长春市双阳区武装部楼下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三次。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月被抓获,从其租住的房子内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l.41克,电子称一部。被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月于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上旬,以营利为目的,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月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月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王月上诉称,其赠送给王某某毒品,并非贩卖;没有向黄某某卖过毒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王月提出的“其赠送给王某某毒品,并非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证实毒品是花100元买的,但未实际支付给王月钱款,王月在原公诉机关供述称“王某某问我能不能买点冰毒,我说刚好我买了点,有200元的,我给了他一半,没收他的钱”,二人对于买卖毒品的意愿及金额供证吻合,故其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相左,不能成立;关于王月提出“其没有向黄某某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系王月,且其证实与王月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节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详单吻合,认定王月此节犯罪的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月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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