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朱影,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宣判后,原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AK7594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汽车区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花园小区附近时驶入道路右侧人行步道内,后将同向正前方行人李某某、刘某甲撞倒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脾脏切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吉AK7594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K7594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已将吉AK7594号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人孙某某,该车转让后一直由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占有和使用,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93年1月3日生,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 443.95元、护理费1 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10 793元、残疾赔偿金121 248.24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67 704.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993年12月24日生,城镇居民。被害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6 550.47元、营养费3 000元、护理费14 9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00元、交通费3 000元、误工费33 513.30元、残疾赔偿金84 873.77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鉴定费2 000元、文印费1 09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 207.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交通费、律师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 29 443.95元、护理费1 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10 793元、残疾赔偿金121 248.24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67 704.81元;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56 550.47元、营养费3 000元、护理费14 9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00元、交通费3 000元、误工费33 513.30元、残疾赔偿金84 873.77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鉴定费2 000元、文印费1 09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 20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 704.81元;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 207.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影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
2.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7.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脾脏切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孙某某的叔叔,2008年左右,其将车牌号为吉AK7594的面包车以3万元价格卖给孙某某用于卖菜拉货,但车籍没有更名,孙某某交通肇事后其联系到孙某某,并劝之自首。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 2013年5月26日凌晨,其在人行道上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走,被一台车从后面撞倒,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吉大四院就诊,其头部受伤,脾被摘除。
1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其在兴顺路顺通花园附近被一台车从后面撞倒,被急救车送医院住院治疗。
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吉AK7594号白色金杯小型客车,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花园小区附近,为躲避左侧车辆,驾驶的车辆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将二个行人撞倒,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5月27日,其叔叔孙某某打电话劝其投案。5月29日,其到长春汽开区交警大队投案。吉AK7594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其叔叔孙某某,六年前孙某某将该车卖给其,但是没有过户。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2.毕业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
3.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医疗费29 443.95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5.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构成八级伤残。
6.律师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律师费3 000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简表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孙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城镇居民。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简表,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甲。
3.一汽总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的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费用需人民币3 000元;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个月。
5.律师费、鉴定费、文印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支出律师费5 000元、文印费1 098元、鉴定费2 000元、交通费3 009.2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长春市朝阳区三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某甲系三佳社区居民,六年前将车牌号为吉AK7594的面包车卖给孙某某,一直由孙某某使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2.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吉AK759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孙某甲。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敏出示了如下证据:
1. 证人曹某某、刘某乙、时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某甲在六、七年前把车牌号为吉AK7594的面包车卖给孙某某,由孙某某使用这辆车在三佳社区市场卖菜。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2份,证明2009年至2011年,车号为吉AK7594号金杯面包车系由孙某某投保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影对证人曹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叔侄间车辆转让他人不应知晓,且证实孙某某在三佳社区市场卖菜与孙某某供述其给工地送菜不符;对于保险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单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不一致,不能证实孙某某将该车卖给孙某某。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曹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有证人本人签名,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等人与孙某某、孙某甲均居住于同一社区相互熟悉、了解,有条件知晓该车辆转让事实是否存在,证实的孙某某 “在市场卖菜”与孙某某供述“向工地送菜”虽具体细节有所差异,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孙某某使用肇事车辆多年,该细节差异不足以影响对孙某某使用肇事车辆卖菜事实的认定。此外,提交的保单上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足以认定该保单来源真实有效,孙某某连续两年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可以佐证孙某某2009年后对肇事车辆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影提出的“孙某甲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及孙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孙某甲已将肇事车辆卖与孙某某多年,且三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曹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孙某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等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该肇事车辆已卖与孙某某,并交由孙某某使用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孙某某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