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医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鑫源超市附近,被告人云某某与吉AY5362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王某某因交班时间较晚而发生争吵,被告人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外伤致蛛网膜出血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个体司机,因此次受伤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5日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9825.04元,鉴定费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云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到八里堡派出所配合调查。
2.门诊手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月22日21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
3.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16时44分许,云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和夜班司机王某某打起来了,其赶到现场后,见云某某和王某某吵起来,王某某拽云某某,云某某回手将王某某推倒,王某某坐在地上拽云某某衣服,云某某又踹王某某一脚,王某某后仰倒地,后于某某报警。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5分许,王某某因白班司机(云某某)送车时间晚了与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扯,其将二人拉开后,白班司机打电话找来另一辆出租车,王某某和白班司机下了车,找来的出租车司机也下车了,白班司机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踹了一脚,其见王某某脸色发白,嘴里都是血,遂打110报警。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22日16时40分左右,云某某给其送车,其与于某某上车后,因交班时间与云某某发生争执,并在车上发生厮扯。后云某某打了个电话,一辆出租车赶来按喇叭示意其停车,云某某下车往这台出租车走,其以为是车主来了,遂也下车,云某某将其打倒在地。
7.被告人云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某合作开出租车,因交车时间晚发生了争执,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跟车主说其与王某某无法合作,其下车与王某某继续吵吵,王某某拽其脖子,其将王某某按坐地上,并踢他一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 328.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云某某上诉提出,其经电话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意见,鉴于云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云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云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云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云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8时到八里堡派出所,整个过程云某某较为配合。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云某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云某某及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云某某的家属云杰同意代云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整,王某某对上诉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云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云某某提出“其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云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八里堡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鉴于上诉人云某某系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打伤,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云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鉴于云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改判”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