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5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邹静,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静犯交通肇事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邹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静利用受委托为长春市启龙物资有限公司挂靠的长春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房合同下载、打印并负责到长春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开具发票的职务之便,采用私自下载并签订购房合同,加盖公章及开具发票的手段,将已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给长春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套房屋据为己有,并将四套房屋抵定给他人,用于偿还其夫宋秀元生前所欠债务,数额巨大;2010年2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6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246元,已执行财产刑9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邹静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但案发后赃款收缴,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死亡是自己的儿子和丈夫,又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