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义、王树理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理,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蓝调倾城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树理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树理、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理及其辩护人徐慧、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树理经预谋后,伪造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致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招投标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报损设备表、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文件,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树理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赵某某投资与其合作购买一汽汽车集团处理的二手废旧设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赵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中国农行北京大街分理处转入王树理账户)。被告人王树理将赃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银行转账存根、违约还款承诺、银行查询通知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树理、李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理、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树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树理、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上诉人王树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并未伪造文件,在向被害人赵某某提供文件时并不知文件为虚假;其与赵某某合作不成时,30万元已转为借款,系民事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称,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树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李某某供称与王树理共同预谋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赵某某证实王树理出面与其洽谈并向其出示伪造的材料,且有相关书证在案,认定上诉人王树理与李某某共同犯罪的证据充分;虽然王树理一直否认参与伪造资料,辩称对李某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但结合在案证据,其无法对其经手的委托书等资料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述的所谓合作流程、赃款去向等细节或与常理不符,或自相矛盾;其在犯罪既遂后与被害人签署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其合同诈骗的行为性质;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相左,且无证据支持,本合议庭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树理、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伪造的证明材料,虚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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