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行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笑春,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永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笑春、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