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金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黄金艳,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金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金艳从2009年夏天起至2010年6月间,在王云鹏纠集下,伙同他人以王云鹏在石家庄市的“理发店”为据点,先后组织并强迫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以获得非法利益。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12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8.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为非法盈利强迫他人卖淫,入监后能认罪悔罪,多次获奖励、表扬,并全部交纳罚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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