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6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东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东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东喜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驾驶车号为吉CL4686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将行人梁某甲撞伤,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梁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梁某甲系头面部和右侧大腿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5日14时50分接到黄先生报案称当日14时30分,皓月大路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公司门前,一辆轿车将行人撞倒后逃逸,被黄先生驾车追上后回到现场,肇事车将伤者送至医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解放军208医院被办案人带到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接受调查,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梁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头面部和右侧大腿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某乙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女儿。

6.刑事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苏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梁某甲家属梁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梁某乙接受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再追究苏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表示谅解。梁某乙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人苏某某母亲孙凤玲给付的人民币二十万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肇事车辆吉CL4686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情况,其车主系苏东喜。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事故责任。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其驾车行驶至皓月大路财良物流公司附近,看见前面吉CL4686轿车将一个行人撞倒后逃逸,其遂驾车追赶该肇事车辆,约三、四公里后其将肇事车辆别住,并对肇事司机说“你撞到人了,赶紧回去”,肇事司机遂驾车回到现场,其用手机报警。

11.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梁某甲女儿,其母亲已去世,其与肇事者苏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其收到20万元赔偿款,不再追究苏某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其二人乘坐苏某某驾驶的吉CL4686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皓月大路吉林省石汇商混站附近时将一行人撞倒,苏某某又驶出大约五、六百米后停车,后方驶来一辆车的司机招呼说“你车撞到人了”,苏某某遂回到现场,苏某某将伤者抬上车送至208医院救治。

1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其驾驶吉CL4686号吉利牌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吉林省石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撞到一个行人腿部,这个人的头部又撞到车前风挡玻璃上,其因为害怕就开车走了,大概有三、四分钟后,一辆银灰色的车将其别住,该车司机对其说“你撞到人了别跑,赶紧回去”,其便回到行人倒地位置,并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到208医院,之后交通队的民警赶到医院,将其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在他人驱车追赶下,虽回到案发现场,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但在此过程中其既未主动报案,也不知道他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后,将被告人苏某某在医院抓获。因此,苏某某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东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提出,其交通肇事后在医院看护被害人,在交警赶到医院时主动告知交警自己系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行,应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雪的辩护意见是,苏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意见是,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某母亲孙凤玲找到被害人女儿梁某乙,在之前双方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基础上,又赔偿梁某乙人民币3万元,梁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苏东喜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处苏某某缓刑。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其交通肇事后在医院看护被害人,在交警赶到医院时主动告知交警自己系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行,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报警,其在医院看护被害人,系犯罪终了后为避免损害结果扩大而实行的补救行为,不足以据此推断其具有自愿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某系主动投案,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东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某虽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他人拦截下能够迅速返回肇事现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民事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梁某乙亦向法院表示对苏某某犯罪行为谅解,并请求法院判处苏东喜缓刑,综合上述情节,对上诉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苏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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