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悦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榆树市职员,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2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马淑芳马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系被害人马淑芳马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丙,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系被害人马淑芳马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系被害人马淑芳马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魏某丁,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哈尔滨市。(系被害人魏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负责人韩会民,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丁、魏某丁、魏某丙、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魏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A 59S50长城吉普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榆陶公路24.6公里帝斯曼路口,与同方向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魏某乙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后载马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知道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又返回现场,事故造成魏某乙、马某某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此次事故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悦秋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养母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938年12月1日;被害人马某某943年10月24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8月4日19时,榆树市公安局接到187XXXXXXXX号手机报案称,当日18时55分,杨某甲驾驶吉A59S50号长城吉普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4.6公里帝斯曼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两人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甲驾车离现场后又返回,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杨某甲带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杨某甲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

4. 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的魏某乙,杨某甲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5. 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魏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马某某肢、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腹联合伤而死亡。

6.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甲生于1988年7月7日,住榆树市五棵树镇,无前科劣迹。

7. 证人徐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晚6时许,其乘坐杨某甲驾车前往五棵树镇,途中其忽然赶到车身一阵颠簸,杨某甲停下车说回去看看,便向前开车掉头返回出事地点,其下车查看情况并打电话告诉杨某甲撞死两个人,后其陪同杨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

8.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的哥哥,2013年8月4日晚7时左右,杨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开车撞人了,其让杨某甲报警,其赶到事故现场后,陪同杨某甲去交警队。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19时许,其在事故现场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倒在路上,约十分钟后,其发现现场停了一辆红色的车,右前部撞了,应该是肇事车辆,车内司机是女的。

10. 证人魏某丁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乙电动三轮车没有牌照,魏某乙驶证。

11. 证人徐某丁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马某某,2013年8月4日18时55分,马某某、魏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一辆吉普车相撞,马某某

1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证言,证明杨某甲是其在榆树市交通运输督查执法大队的同事,杨某甲有两个电话,一个号是187XXXXXXXX,另一个是147XXXXXXXX。

1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8月4日晚6时许,其与徐某戊到榆树市医院对面寿衣店为其父亲购买临终用品,后其驾车载徐某戊前往五棵树镇,车辆行至榆陶公路帝斯曼药厂路口二十多米处时,将一辆三轮车撞翻,其停车查看发现两个人趴在路上,因停车位置距事发地较远,其继续向前开车,在下一个路口返回,其将车停在肇事地点东边,打电话报警,徐某戊下车查看后,给其打电话说两个人都死了,后其被警察带至交警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没按规定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其后虽打报警电话,不符合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仍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但短时间内又返回事故现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杨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养母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魏某乙、马淑芳马某某给多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吉A59S50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害人魏某乙、马某某肇事死亡后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款。被告人杨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乙交强险理赔后,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人杨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魏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丁人民币67 369.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丁、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2 630.75元; 三、被告人杨悦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64 042.83元,被告人杨悦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丁、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9 060.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丁、魏某甲、魏某丁、魏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铁枫提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家属代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丁、魏某甲、魏某丁、魏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原告人同意接受赔偿,对杨悦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杨某甲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告诉,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予改判”的公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违反法定义务,不符合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家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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