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美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美兰,女,1959年11月2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美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美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吴美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没有办理出国手续资质的情况下,招募拟出国人员,收取手续费,195万余元,涉及被害人数百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24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6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17元,已执行财产刑44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美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涉及被害人众多。综合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美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